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騏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永豐信用卡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止共半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98年10月14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陳述因99年7月起增加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加上目前失業正積極尋找工作中,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