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6號聲請人 呂佩螢 代理人 王將叡 受選任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再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再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再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再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93年6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該分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分署104年5月17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
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許崇賓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04年5月19日中律龍三字第104266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