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義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林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義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酒駕紀錄,且已高齡75歲,經此教訓已知悔改而不敢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併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嘉翔 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