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秀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秀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秀菊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趙秀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8號│104年度偵字第526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47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9日│104年5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47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7日│104年6月1日│││日期│││├───┴────┼────────────┼────────────┤│是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100號(已│104年度執字第7959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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