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狀,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