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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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弄11號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罪,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124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盤電玩機台肆台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起,丙○○自97年1月間起
,受僱於 張大偉 (本院另行判決),在張大偉經營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56之10號之「大福電子遊戲場」,由甲○○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丙○○擔任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積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該「大福電子遊戲場」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張大偉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馬場大亨」、「戰國風雲」、「北斗神拳」、「東方明珠」、「超悟空水果拉霸」「霹靂名銖」「水果盤(TVGAME水果盤)」「海紳士小瑪利」等電玩機具共計40臺(共含IC板47塊),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張大偉即自96年9月間起,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並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97年1月間起丙○○加入犯意聯絡),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由店員丙○○告知賭客找甲○○,由甲○○在店外民宅或隔壁超商廁所處,兌換現金予賭客。
㈡嗣於97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賭客丁○○至大福電子遊戲場
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丙○○兌換代幣開分,以前開方式押賭玩「水果盤」賭博機臺4台,並贏得彩金5500分,經向店員丙○○兌換積分卡後,丁○○隨即持計分卡至店外民宅找甲○○兌換現金,當丁○○將積分卡片交給甲○○之際,甲○○未及進入屋內拿取現金,即被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依搜索票搜索大福電子遊戲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犯行。被告丙
○○否認知悉該店內有賭博兌換現金情事,辯稱:老闆交代我不能換現金,我遇到有客人堅持兌換現金沒有辦法解決時,就叫客人去找甲○○,我不知道他們在換現金云云。
㈡證人(警員) 陳春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獲情形
?)當天進去我進去跟櫃檯換錢,我進入店裡面,其他同事在外面,我們當天同事有 謝志芳 、 許登科 還有其他的同事。..當時兌換代幣的櫃檯是丙○○,我玩1000元之後約20分鐘又換1000元,現場有其他賭客在玩其他機檯,我看到丁○○在玩水果盤,我聽到他一直贏錢,丙○○一直拿計分卡到水果盤機檯給丁○○洗分,約有三次以上,我打電話跟外面同事聯絡告訴同事有客人要拿計分卡換現金,請他們注意。接著客人丁○○不玩了,他跟他一個朋友拿計分卡到店外,我叫外面的同事準備埋伏..」等語。而另證人(警員)許登科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查獲時你在現場嗎?)我在店的斜對面埋伏。(當天查獲情形?)當陳春旭打電話通知我們有人走出店外要去換錢,我們就在斜對面,可以監視到丁○○從店內走出來,他自己走下去,他的朋友開車,我們騎乘機車尾隨他,他的朋友的車停在甲○○的騎樓前面,我們有看到丁○○及甲○○靠近,以我們的經驗他們應該是在交付計分卡,丁○○走向他的朋友時,我們上前盤查,我們向甲○○、丁○○表明身分,丁○○說他沒有拿到錢,因為當時現場人員不夠,我把甲○○帶回電玩店內交給謝志芳看管,我帶丁○○回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被告甲○○表示證人許登科所述實在。被告丁○○表示:「當天我把計分卡拿給甲○○之後,我走向我的朋友並打電話要約人,結果警察就上來」且證人許登科所述實在。另證人(警員)謝志芳證稱:「當天是我帶隊的,我跟許登科共乘一台機車,陳春旭打電話給許登科,叫我們行動,我們就跟著到山坡下,我們看到丁○○與甲○○接觸後又立刻轉身,我們就上前盤查,在現場我是負責搜甲○○..當時我們不知道他的右口袋裡面還有計分卡,丁○○部分我請同事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甲○○部分,我帶回電玩店裡我先控制現場,許登科打電話來說丁○○有承認交付多少計分卡,我再從甲○○的褲袋裡面搜出5500元的計分卡,當時我們確定有賭博犯行,因我們人力不足請求支援」等語,被告甲○○、丁○○均表示,證人謝志芳所述實在。由以上證人陳春旭、許登科、謝志芳之證詞,可證明「大福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是由丙○○為客人洗分,交付計分卡,再由賭客持計分卡向甲○○兌換現金。
㈢證人陳春旭於審理中另結證稱:「(你之前到大福電子遊藝
場去玩過機檯,當時洗分之後如何處理?)洗分都是丙○○洗分,..下午的班是丙○○當班,兌換代幣給我的也都是她。我實際上共贏了四次的錢,我第一次贏2000,丙○○看我不是熟客所以給我計分卡,我問她計分卡要做什麼,她說下次可以再玩,我就沒有多說什麼拿了計分就離開。第二次我就說拿計分卡沒有用,我說我要換現金,她很訝異我怎麼沒有換過,我問她如何換,她打開他們店後面的窗戶,指示我去他們店的後面有一戶民宅,她叫我到民宅前面自然會有人跟我換現金..丙○○指示我到民宅,之後丙○○就打電話給對方,我有聽到丙○○對話內容說『客人要過去了』,還有跟電話對方說要換2000元,我沒有把卡片帶過去,我把卡片直接交給丙○○,我開車下去跟甲○○拿錢,他從民宅出來站在騎樓,我在騎樓前搖下車窗,我用手指比『二』,甲○○走過來拿2000元給我。第三次是我有跟丙○○說要換現金,丙○○也有電話知會甲○○,我自己拿計分卡去找甲○○,我拿卡片給甲○○兌換2000元,我在車窗搖下來卡片拿給甲○○,他朝我車裡看一下,不知道他確定什麼,就拿2000元給我。第四次我們已經有申請到搜索票,當天沒有什麼客人,甲○○在店裡面,我在櫃檯那邊與甲○○講話,他指示我走到超商後面廁所,我跟甲○○兩人走到後面廁所旁邊當場卡片給他跟他換6000元。這次沒有其他賭客兌換現金,所以沒有發動搜索..搜索票期限是一個禮拜,我隔天再去就抓到丁○○。(從遊戲場外面看出去只有一戶嗎?)約有五間連在一起。丙○○指示有亮燈的第一間。(1000元可以換多少分?)1000元開1000分,如果1000分再換成計分卡時會多贈送50,計分卡上面會顯示1050分,但是1050分只能換1000元。」「(第一次贏錢是在何時?第一、二、三、四次距離多久?)我第一次贏錢是1月20日左右,之後約兩天去一次,有時候每天去。」等語,被告甲○○對證人陳春旭之證詞表示屬實。被告丁○○表示:「我玩水果盤那天確實有看到證人(按:陳春旭),我不知道他是警察。」。而被告丙○○表示:「證人(按:乙○○○○)確實曾經拿計分卡給我,他一直說要換錢,但是老闆交代我不能換錢,我無法解決,我只好叫『大哥』就是甲○○處理」等語。經由上述證人與被告之說詞得知,被告丙○○曾經把計分卡收下,再電話通知被告甲○○支付現金給客人,並非如被告丙○○所辯自己完全不知情云云。而被告甲○○有時在自己住家為客人兌換現金,有時在相鄰的超商後面廁所兌換現金,可知被告甲○○經常在該店內看顧生意。
㈣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影本、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圖。
㈤如附表之證物。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
合,被告丙○○曾經參與兌換現金過程,電話指示甲○○交付現金,竟又辯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本件亦有相關扣案物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賭博性電動玩具,可經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
定之得勝機率,實無異於一般所謂「抽頭營利」。所以沈溺賭博電玩之賭客,因電玩設計不公平,雖然一時半刻可能贏錢,但最後都只有落得傾家蕩產的下場,所以在社會一般經驗中,從未聽聞過沈溺於賭博電玩者會因此發財致富,這就是因為電玩設計並非賭客與莊家輸贏機率各半,而是設計為莊家贏面大所致,才能含括店家所有成本。如果電玩之勝敗機率是各半,則長久以往,店家會是不輸不贏之結果,等於沒有獲利,然店家要負擔房租、水電、人事、稅捐等費用,則店家必定慘賠無疑。然而賭博電玩事業還是前仆後繼有人要投入此行業,可見此一行業之暴利性質,實已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名。又賭博電玩經營者,尚以機器本身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故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而被告丙○○、甲○○受僱於共犯張大偉經營賭博電玩(意
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其性質為「營業犯」,本身就含有長期經營之性質,所以被告甲○○自96年9月間起(,丙○○自97年1月間起)至97年2月1日被查獲止,應論以概括一罪。而被告丙○○、甲○○同時有「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二種犯罪態樣,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態樣論處(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增訂一版,下冊第845頁)。而賭博犯行,只有在客戶把玩機台時才構成,是斷斷續續發生,應論以數罪,但由客觀因素來觀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的時間、空間,完全包含了賭博犯行,所以客觀上只有一種行為(大行為裡包含數個小行為),沒有獨立可分割的二種行為。被告丙○○、甲○○以一共同經營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甲○○、丙○○擔任現場管理、從事開分、洗分、兌換
現金等行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有犯意聯絡,應與負責人張大偉論以多次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同樣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㈤量刑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選罷法之前科(不構成累犯)
,被告甲○○、丙○○均無前科。賭博電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影響民眾正常家庭生活,實應譴責。而被告甲○○、丙○○受僱於他人,賺取些許薪資維生,被告丙○○未見悔意,被告甲○○在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尚且否認犯行,最後審理期日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能稱為良好。賭客丁○○賭博投機,影響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一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在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沒收之。編號三為共犯張大偉所有,為店內經營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沒收之。被告丁○○把玩4台水果盤機台,共洗了5500分(有丁○○97年2月2日警訊筆錄可證),該4台機台為被告丁○○賭博之器具,雖非丁○○所有,然亦應適用上述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NO│名稱及數量│├─┼─────────────────────────┤│一│「馬場大亨」等電玩機臺40臺(含IC板47塊)│├─┼─────────────────────────┤│二│賭資16500元│├─┼─────────────────────────┤│三│代幣1桶、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積分卡9張、員工休假表1張、計分報表6張、員工打│││卡表3張、空白計分表1疊、計分表9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