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2因呼吸不適,前往被告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就診並住院。嗣於94年2月14日由被告丙○○醫師施行氣切手術,被告丙○○並於94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將氣切管由塑膠頭改為鐵頭。至同日21時35分許,鐵頭氣切管突然鬆脫,經值班護士逕自按下氣切管,並喚來小兒科醫師即被告己○○醫師,被告己○○隨即將氣切管拔出,重新裝進去。惟原告仍以紙筆寫出「氣不出來」、「耳鼻喉科醫生」,約過15分鐘即22時許,值班之耳鼻喉科醫師即被告丁○○與被告己○○一同進入病房,被告丁○○經由纖維內視鏡,發現氣管呈紅腫狀態,並向被告己○○表示:「從內視鏡可以看到下面還腫腫的,像這種情形怎麼可以換成鐵管呢?」隨後即將鐵頭氣切管又換成塑膠頭氣切管。此時,原告努力吸了3、4口氣,寫下「吸不起來」,惟被告丁○○仍氣定神閒地指著血氧指數稱:「現在還95左右,不用緊張啦,有我在!」並未再作進一步之處置。
22時20分許,原告再度寫下「不能呼吸」,且血氧指數一直下降,經急救後終因腦部缺氧昏迷,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㈡按人體腦部若缺氧時間過久,即會造成腦部缺氧性病變,產
生難以回復損害,故任何醫療行為,自當注意此一危險性,而需採取預防及必要之醫療措施。查被告丙○○明知原告氣管仍呈紅腫狀態,不宜太早將塑膠頭氣切管更換為鐵頭氣切管(因鐵頭氣切管容易脫落),卻於氣切手術2天後即更換為鐵頭氣切管,且未將該鐵頭氣切管繫妥導致鬆脫。而小兒科醫師即被告己○○未會同耳鼻喉科醫師診斷,即胡亂將氣切管拔出又置入,導致原告氣管痙攣,陷入無法通氣。另被告丁○○於原告呼吸困難接連以紙筆寫下「吸不上來」、「不能呼吸」,及血氧指數急速下降之際,未採取緊急方式以建立呼吸道,並維持一定的肺部通氣量,導致原告缺氧昏迷成為植物人,是被告醫師3人醫療行為,均有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醫師3人均受雇於被告醫院,是被告醫院對於被告醫師3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成為植物人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成為植物人時年滿39歲,則自原告成為植物人時至年滿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原告固為家庭主婦,但原具有勞動能力,茲以勞委會規定最低月基本工資15,840元標準,計算原告於該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83,18
2元(計算式:15,840×12×14.0000000=2,683,182)。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查原告自94年3月17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後,即由其配偶即法定代理人甲○○全天照料看護,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千元計,爰請求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合計300日之看護費用60萬元。另原告日後須轉由植物人收容照護中心照顧,經查植物人收容照護中心每月之看護費為2萬2千元,以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推定原告尚有00年生存期間計算原告於該期間之支出,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應支付之看護費為5,616,492元(計算式:22,000×12×21.0000000=5,616,492)。故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合計6,216,492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逢此醫療事故時年僅40歲,不僅原本美滿家庭生活頓成泡影,更因此累及家人,所受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有關本件鑑定報告之作成,係依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醫院
及被告醫師與護士於事發後所寫之醫療「書面紀錄資料」為依據,其客觀性與關連性已令人質疑?其次,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亦僅以被告醫院本身提供之病歷書面資料及X光碟片等物件,其是否真實紀錄事發情況,或已遭被告等作部份竄改,其客觀性與關連性更不無可疑?此部分可從醫師紀錄第8頁至第10頁(即在事發日期94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前後之時間及日期順序混亂、刪改、內容矛盾,甚至與護理紀錄互異等可明顯看出。故縱令本次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書認為被告「其醫療處置未有延誤與不當之處,亦僅能顯示被告所提出之「醫療書面紀錄資料」,其在主觀上係認為「醫療處置書面紀錄未有延誤與不當之處」而已,容係其免責之抗辯;不能與原告所受實際上侵害之發生相提並論。惟如採本鑑定書為證據,請限縮其為標準作業流程時之參考,容與本件實際侵害之發生,仍有個案上之差異;且該鑑定報告避重就輕之情狀顯而易見,倘被告等未有延誤與不當之醫療處置,怎會發生70分鐘血氧指數低於百分90以下之情狀?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容屬可疑。因此,依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與護士於案發後所寫之醫療書面紀錄資料」所作成之本件鑑定報告,應不可採。
㈤查原告於94年2月14日下午14時55分施行氣切手術,並於手
術後第二天(同年2月16日)更換鐵製氣切管。按手術後第二天即更換鐵製氣切管,因鐵製氣切管本較易滑落,且原告之「氣切重置呼吸道」尚未形成,倘萬一氣切鐵管滑落,則極易造成氣切鐵管不易置入,及原告呼吸困難等危急情況。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告知之義務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醫療法第81條之醫療機構之告訴義務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代理人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原告係患有喉結核及肺結核,導致兩側聲帶麻痺、上呼吸道狹窄之病人,故被告醫師應特別注意並善盡上開告知義務,惟被告丙○○竟未於施行氣切手術前及更換鐵製氣切管後善盡告知義務,致令原告於94年2月16日下午20時50分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行下床上洗手間,而發生原告甫繫上之鐵製氣切管滑落一半情形。並造成原告呼吸困難,及後續被告醫師一連串急救延誤之情況。因此,被告丙○○有明顯疏失。
㈥被告醫師依當時醫療知識、所有客觀情狀及當時醫療之科技
水平,應可判斷對於原告當時狀況,至少應善盡其告知義務,以保護原告在醫療過程中之安全,降低醫療事故發生之風險。被告醫師在其專業領域內,或許依其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僅為醫療行為即已足,但是其未為風險之告知(如可能不良反應),療程應注意事項之說明(治療方針)及預後應如何之處理告知,顯而易見疏於醫師應為告知義務,而有明顯疏失。
㈦按氣切管一般繫法乃緊繫於脖子,其間隙約僅留1根手指頭
之寬度而已,而原告之點滴管則繫於其手腕,何以會發生「依病例護理紀錄,應為氣切管不小心被點滴管拉扯出來導致」?試問該點滴管如何將氣切管拉扯出來?一般而言,氣切手術做完之後,其固定於脖子上之氣切固定帶僅有1隻手指之空隙,而固定在手上的針頭插座,從實務上而言,應係緊貼手臂,只有一小部分會露出,此乃避免鉤到東西;此時,依人體工學或姿勢上,實難想像或操作其為鉤到而掉落。何況當時紀錄之護士 陳雅惠 並未在場,竟謊稱係「家屬代訴」?到底是那位家屬代訴?事發當時僅有甲○○在場,怎會不知此事?護士陳雅惠所記載護理紀錄係事後作成,其為卸責所為紀錄,已不可信。另外,甲○○當時(20時50分)確實並未將鐵製氣切管反射性壓回,而是緊急按急救鈴請求醫院幫忙,惟竟於30分鐘後(即21時20分)耳鼻喉住院醫師即被告丁○○始前來處理。另查,陳雅惠之紀錄矛盾處亦可於其護理紀錄中可見,例如其於20時50分紀錄「‧‧‧滑出約有一半」、20時51分時卻又紀錄「‧‧‧消毒完把鐵製氣切套滑脫一半予以插回」。短短1分鐘完成脫落、壓回、消毒後再插回等數次,已不可能。再退萬步言,若被告醫師對於系爭氣切鐵管真有繫緊,理應足以應付原告之生活起居,包含飲食、盥洗及上洗手間等生活必須之動作,何以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更換鐵製氣切管,晚上8點多上洗手間時即發生滑落?足見原告鐵製氣切管脫落,全因被告醫師未將系爭氣切鐵管繫緊所致。且綜觀整個醫療流程,顯見被告醫師並未確實評估原告之病情,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對氣切管脫落之風險應知之甚明,惟在醫療過程中仍未為適當之防範,乃導致此次不幸事件之發生。因此,被告丙○○有明顯疏失。
㈧依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第四點,原告原請求鑑定事項為事發
當日(即94年2月16日)21時47分至22時55分,原告血氧指數降為70%至80%間長達70分鐘,致原告後大腦功能受損成為植物人。惟上述鑑定報告竟回覆:「依護理紀錄,21時45分病人呼吸費力,有喘鳴聲,血氧濃度91%至95%,21時47分血氧濃度70%至80%,應非所謂70%至80%間達70分鐘。」卻未針對上開時點(即21時47分至22時55分)原告之血氧指數長期處於80%間長達70分鐘作進一步回覆?故此鑑定書避重就輕之情形,可見一斑。再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依神經內科醫師之意見,知原告於急救過程中,血氧指數曾降為70%至80%間約70分鐘,有可能是造成原告之後大腦功能受損的原因之一。」準此,即依護理紀錄所載,事發當日(即94年2月16日)21時47分至22時55分,原告血氧指數降為70%至80%間長達70分鐘之久,惟被告醫師竟未及時建立有效呼吸道,使氧氣得以進入,是造成原告後大腦功能受損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己○○、丁○○均有明顯疏失。因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之憑信性,實已產生嚴重之動搖。且上開鑑定書並未提出涉及或討論到在個案處理上之瑕疵,僅論及該醫療處置未有延誤或不當,應排除其適用。
㈨原告原為接受施行氣切手術之病人,如今卻成植物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試問氣切手術之病人因氣切管滑落與造成植物人之因果關係如何?若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係因缺氧長達70分鐘所致,則為何被告醫師竟任原告持續缺氧長達70分鐘之久,而未積極尋求其他有效方式(如擴大氣切手術),以建立呼吸道使氧氣進入?按一般人持續缺氧達5分鐘以上,即已進入昏迷狀態,而原告竟持續缺氧長達70分鐘之久,被告醫師豈無疏失?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1,89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因呼吸困難數月,常覺無法呼吸,於94年1月17日至被
告醫院耳鼻喉科,由主治醫師吳醫師診治。經聲帶影像檢查後,發現原告上喉部長滿腫瘤,導致聲帶運動受限並呼吸道狹窄,吳醫師遂將原告轉介到被告丙○○之門診。被告丙○○檢視原告病況後,懷疑原告乙○○罹患喉部腫瘤。經與原告及其配偶甲○○詳細討論後,決定做切片化驗,並用雷射切掉部分腫瘤,以建立呼吸道。
㈡94年1月10日麻醉前評估,發現原告抽血檢查值中血紅素(
Hb)為6.1(不及正常人一半),對麻醉及手術可能有危險性。被告丙○○希望原告先看血液科,以找出貧血的原因,但原告覺得呼吸很困難,也願意接受麻醉及手術風險。當天進行手術,冷凍切片報告為pyogenicgranuloma(發炎後長出之組織),手術順利完成。隔天,原告呼吸困難情況改善不少,被告丙○○再次向原告說明手術過程中之發現及原告血紅素太低等情形,並為其掛血液科後出院。94年1月15日,原告回診時,精神狀況改善不少,永久病理報告為Caseou
snecrosis(乳酪狀壞死組識),是肺結核菌造成的特有破壞之病理現象。
㈢原告於94年2月12日又因呼吸不順到被告醫院急診求診,因
貧血問題嚴重收住血液內科病房,並予以輸血、給氧氣及症狀治療。同年月14日,因症狀持續,血液科醫師會診被告丙○○,經被告丙○○以聲帶錄影檢查後發現,原告之雷射傷口完全恢復,且結核菌造成呼吸道腫瘤也因服用抗結核菌藥而獲得改善,但是結核菌破壞組織後的結疤,拉緊聲帶致無法打開呼吸,加上服藥後常嘔吐的胃酸刺激聲帶腫起而發炎,聲門只剩殘存的小縫喘息。而因被破壞的聲帶非短時間內可恢復,且患者隨時會有上呼吸道阻塞的危險性,故建議做氣管切開,以建立通暢的呼吸管道。經原告及其配偶甲○○討論後,並說明手術過程及可能併發症,當天下午即進行氣管切開手術。
㈣被告丙○○於94年2月15日查房時,原告呼吸順暢,傷口佳
,但因為痰多,咳嗽及無法說話而覺得不舒服。被告丙○○遂向原告說明此症狀是因塑製氣切管刺激氣管內壁造成,並將昨日手術過程詳細告知原告,且特別囑咐因呼吸道是靠此氣切,必須好好保護,並解釋塑製氣切管及鐵製氣切管的優缺點等。並告知待明天下午查看傷口,如傷口良好會更換鐵製氣切管,之後卡痰、咳嗽及說話的問題會改善很多。
㈤被告丙○○於9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請原告至耳鼻喉科門
診檢查氣切傷口,發現傷口乾淨無感染現象,遂為原告更換鐵製氣切管。被告丙○○在確認綁線牢靠後,並觀察原告之呼吸情形,見原告呼吸順暢、無不適情形,即教育原告及家屬鐵製氣切管的用處及相關照顧問題,並鼓勵患者多下床走動,可幫助排痰,並可及早恢復正常生活。原告換完鐵切後,覺得改善很多,食慾及心情都明顯變好。詎同日約晚上9時許,原告如廁時因手腕點滴管勾到氣切管,致使鐵切滑脫一部分。此時,甲○○即反射性地將氣切管按回。但原告仍覺不舒服,遂呼叫護士通知當日內科值班醫師即被告己○○前往處理。
㈥被告己○○前往檢視原告時,發現氣切管之位置有所偏差,
遂為原告將氣切管復位。復位後,原告之血氧濃度均維持於正常之數值。惟因原告仍反應其感覺不舒服,被告己○○隨即通知耳鼻喉科值班醫師即被告丁○○前往檢查。
㈦被告丁○○到達病房時,發現該鐵製氣切管雖仍在脖子上原
先的位置,卻可聽到原告有很明顯因氣道狹窄所引起的Weezing吹簫聲。經以內視鏡檢查後,發現原告有氣管內管腔縮小之情形。並同時向甲○○說明及讓他經內視鏡觀看氣管內實際的情形。因當時原告已出現氣道狹窄所起的Wheezing(吹簫聲),故必須立即更換加長型的塑製氣切,方可通過管狹窄處,以維持氣管的通順,必要時尚可供急救之用。甲○○經被告丁○○解釋後,同意更換氣切管,而原告當時之血氧濃度亦未有所變化。
㈧氣切管更換後約5分鐘,原告表示不舒適,並出現血氧濃處
下降之情形。此時因已更換為加長型塑製氣切管,內視鏡可檢視到氣管更下方處發生嚴重的氣管收縮痙孿現象,幾乎看到不呼吸道。被告丁○○此時隨即給予類固醇,並啟動院內急救作業,由麻醉科,內科及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急救。血液科主治醫師及被告丙○○也在接到通知後趕到。原告在急救生命跡象恢復穩定後,送入加護病房,由耳鼻喉科,神經內科,血液科,胸腔內科,感染科醫師合力細心照顧。1個多月後狀況穩定,轉普通病房,現僅使用口服藥物,原告之呼吸及貧血問題都獲得進步,不需呼吸器及氣切管,靠永久氣切維持通暢的呼吸道,血紅素也在獲得充份營養,升到正常值14.1。
㈨原告因缺氧而導致腦部病變,其主要原因乃為氣管收縮痙攣
所致。而氣管收縮痙攣之原因,舉凡過敏原、藥物、環境、工作、感染,甚至運動及心理因素,均可能發生氣管痙攣的現象。因此,在目前醫學臨床實務上,對於氣管痙攣,並無法事先得知及預防。而最有效之治療方法,就是以類固醇治療。原告在接受氣切手術置放塑膠氣切管之時,至更換為鐵製氣切管後,均未發生任何異狀。甚至,原告之精神及心情尚明顯變好,足徵被告丙○○為原告更換鐵製氣切管並無不妥。且依文獻記載,塑切更換為鐵切之時間,約為2至5天,故被告丙○○手術完成後2天為原告將塑切更換為鐵切並無不當之處。94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原告如廁時不小心以點滴管將氣切管拉出一半,此時對於原告之氣管而言,已受有相當之刺激,詎甲○○又反射性地將氣切管按回錯誤之位置上,又使原告之氣管再度受到外物刺激,致原告之氣管因受刺激而產生氣道狹窄之症狀。因此,被告己○○雖將原告之氣切管扶正到正確位置後,原告仍有不舒服感。嗣被告丁○○將原告之氣切管更換為加長型之氣切管,使氣切管之長度能通過氣道狹窄處,讓原告能順利呼吸。詎約5分鐘後,原告氣管之更下方部位,即發生嚴重氣管收縮痙攣現象,被告丁○○隨即以類固醇治療,並啟動院內急救機制。是以,原告乙○○產生氣管痙攣之主因,即是因原先之氣切管被外力不當拉出,復被外力不當按入所導致,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關係,實難謂被告醫師有何過失之處。
㈩本件鑑定均由原告聲請,其鑑定報告並無違誤,被告醫師均
無疏失。原告不得以鑑定報告對其不利,遽認不可採。原告顯以非專業人員之角度,批評鑑定報告,顯為延滯訴訟,其聲請訊問證人亦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醫師均無醫療過失,被告醫院亦毋庸負責,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2月14日因呼吸不順至被告醫院求診,於94年2月14日由被告丙○○為其施行氣切手術。
㈡被告丙○○於9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為原告將塑製氣切管更換為鐵製氣切管。
㈢原告最後因缺氧而導致腦部病變,已成植物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成為植物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醫師前開醫療行為?兩
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
五、按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本院依原告推薦及聲請,先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臺大醫學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嗣後亦同意該等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無論對於何造有利或不利,除有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託詞翻異。
六、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治療原告疾病時有醫療過失等語,然此情均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七、經查:本院經原告推薦及聲請,先後囑託臺大醫學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鑑定或說明下列事項:「被告丙○○、己○○及丁○○3位醫師於治療原告時,關於術前診斷、執行手術過程、術後治療,是否符合原告所罹疾病之標準治療作業程序?是否有疏失之處?」、「檢送原告之診斷書、病歷、護理紀錄、兩造聲請狀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書函作附件,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原告之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資料,鑑定被告丙○○、己○○、丁○○等醫師於治療病患乙○○時,關於術前診斷、執行手術過程、術後治療各方面,是否符合該病患所罹疾病之標準治療作業程序?是否有疏失之處?病患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醫師?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具體理由為何?併請就兩造聲請狀所載問題一併鑑定說明。」
八、經臺大醫學院先後以95年8月3日(95)醫秘字第2024號函、95年9月27日(95)醫秘字第2588號函、96年1月2日(95)醫秘字第3246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容略以:「依所附病歷記載判斷:⑴術前診斷:病患於94年1月曾住院並接受手術切片,知患有喉結核腫瘤並接受治療;94年2月12日達急診,經急診醫師照會耳鼻喉科,進行內視鏡檢查,發現上呼吸道因喉結核併聲帶沾黏,故建議進行氣切管切開手術(於94年2月14日),其術前診斷並無不當之處。⑵執行手術過程:依94年2月14日之手術及麻醉紀錄與術後記錄,恢復室評估單等,並無不當之處。⑶術後治療:①塑膠製之氣切管在手術後多久更換為鐵製氣切管,並無一定準則,端視病患之疾病本身和肺部及呼吸道狀況而定。由手術者及照護者依臨床狀況而加以判定。②氣管痙攣多因本身呼吸道較敏感而易有類似氣喘之氣管或支氣管痙攣情形,除非有過去病史,否則多無法事先預測得知。③氣管痙攣發生時,並無完全有效之急救方法,一般而言,必須給予充分氧氣及呼吸支持,適時給予一些減少呼吸道腫脹或持續收縮之藥物注射或局部沖洗,交替施行,但其效果亦非絕對有效。④引起氣管痙攣多為患者本身體質因素加上呼吸道感染等外界刺激因素而誘發產生,但仍有許狀況是突發性而難以預防的。」、「⑴關於申請狀第㈡事項:依病歷記載,被告(醫師)接獲護理人員轉告知狀況後,將半脫落之氣切管插回,當時患者之血氧仍維持95%以上,並有請耳鼻喉科醫師協助,其處理過程應無問題。第㈢事項:依病歷記載,置換長型塑膠氣切管之過程,患者有支氣管痙攣之情形,此為緊急狀況下常見之呼吸道現象,被告(醫師)曾以類固醇及Bosmin等藥品緩解患者之狀況,因效果不彰,始決定會同總醫師以氣切包作進一步處理;其處置過程乃依一般醫理之判斷,至於過程中患者血氧是否有降低而導致後續狀況,病歷中並無記載,無法判斷是否延誤。第㈣事項:依病歷記載之時間,被告(醫師)並無申請狀所說的延誤情形‧‧‧⑵依病歷之時間記載,被告(醫師)等之術後治療符合該患者之治療標準程序,惟該患者之術後狀況,並非如一般患者之常見狀況,而是有疑似脫落,支氣管痙攣等狀況,而被告(醫師)等也作了緊急處置因應,並且竭力救治,並無明顯疏失。」、「‧‧‧第㈡項:依病歷記載,於2月16日21:30,耳鼻喉科醫師曾以內視鏡檢視病患呼吸道,發現有呼吸道結核菌感染而導致肉芽阻塞及支氣管痙癵之情形,並進而導致病人後續仍有呼吸不順之狀況,所以也在病患家屬同意之下於21:45置換塑膠氣切7號套管,並以內視鏡確認套管置於氣管內。因此後續病患於21:47時,血氧下降至70-80%的原,應非氣切管未正確插回所致‧‧‧」
九、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4月30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00149號書函檢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內容略以:「綜合病程紀錄,本案為一肺結核及喉結核導致兩側聲帶麻痺、上呼吸道狹窄及氣胸病例,經氣切術後,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㈠依病情需要。例如:若痰液黏稠而結塊導致氣切之管腔部分阻塞,可考慮較早更換;由於老人傷口癒合較慢,則考慮較晚更換,無一定之時間點。醫師丙○○在術後48小時更換氣切管,並無違背醫療原則。氣切管鬆脫之原因眾多,舉凡劇烈咳嗽,氣切管固定之束帶或縫線滑脫或受外力斷裂,均有可能。依病歷護理紀錄,應為氣切管不小心被點滴管拉扯出來導致。㈡依病歷紀錄,2月16日21:30醫師丁○○以內視鏡經氣切管觀察呼吸道,先確定氣切管位置,又見氣管黏膜增厚及氣管管腔極度狹小,遂建議家屬改放置加長型氣切管,並於21:
45時置放完成,已有施行加長型氣切管放置之處置。本案病人因肺結核及喉結核,導致兩側聲帶麻痺,聲帶無法打開,僅餘一縫隙,實施氣管切開術將空氣直接通過氣切管進入主氣管、支氣管及肺臟,以期繞道狹窄聲帶區域,為公認之標準作法。否則,往往在聲帶略微水腫(例如感冒)或黏稠痰液堵到時,即有猝死之可能。在氣切管鬆脫後,氣切管之管腔常離開主氣管而導致呼吸困難,此時以內視鏡伸入氣切管內,直接目視主氣管構造,以確定氣切管位置,為耳鼻喉科之可靠檢查。氣切包為實行氣管切開術時之手術器械,然而氣管切開術僅能針對上呼吸道(由鼻孔至聲帶區域,聲帶約在喉結下1公分處)阻塞問題,已行氣切術之病人,一般即無在床邊置放氣切包之必要。本案病人有肺結核、氣管痙攣及氣胸等,均屬下呼吸道之疾病,無法以單一氣切處置即可治療,同時氣切之傷口已接近胸骨,氣管愈往下方則愈變深(遠離皮膚表面),並有胸骨之阻擋及血管破裂流血而阻礙視線等等因素,使得擴大氣切傷口,重放氣切管之步驟均相當困難。故醫師至22:34行氣切包手術,並未延誤。㈢查病歷紀錄,耳鼻喉科值班醫師丁○○被通知後,於21:20到達病房進行一連串處理動作,包含以喉纖維內視鏡檢查鐵製管氣切管位置,以及更換加長型塑膠氣切管後,再以喉纖維內視鏡檢查氣切管位置在氣管內無誤,此時病人血氧指數保持91-95%,其醫療處置並未有延誤與不當之處。再查病歷紀錄,21:47血氧指數降至70%-80%,醫師立即使用藥物試圖解除氣管痙攣造成之呼吸道阻塞,以及使用急救袋壓迫氧氣進入氣管,同時通知各科醫師前來協助,其醫療處置亦未有延誤與不當。㈣依護理紀錄,21:45病人呼吸費力,有喘鳴聲,血氧濃度91至95%,21:47血氧濃度70至80%,應非所謂70至80%達70分鐘。依病歷紀載,醫師對病人之診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何疏失之處。」
十、經細察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臺大醫學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及兩造陳報狀所臚列問題,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不僅具體明確,而且理由完備綦詳,更完整闡述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已符標準治療作業程序,自屬可採。再加以臺大醫學院為國內普偏公認最權威教學醫院之一,其中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更為國內法定醫療糾紛最高鑑定機關。該等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在原告未舉證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託詞翻異。本院亦不宜摒棄前開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醫師前開醫療行為有過失,未確實評估病情,未適當防範病情,延誤病情,未及時搶救,前開病歷紀錄可能遭竄改或記載不實,前開鑑定報告避重就輕且有偏頗,及原告成為植物人乃被告醫師醫療行為所致各節,顯然均出自其主觀臆測或片面之詞,更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醫師前開醫療行為既疏失之處,原告復不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醫師有何醫療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