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載明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3號1樓,雖其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六段76巷1弄6號3樓,惟聲請人已自承民國(下同)91年起即因其配偶 林昇翔 頻施家暴而離家,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居住至今(詳更生聲請狀證物七、證物八,及97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證物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意旨,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聲請人自91年即未在該戶籍地居住,其實際住所地應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3號1樓,又該址乃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