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自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又本件竊盜之犯行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其父於過年後將安排其從事水電之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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