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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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本件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管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之履行期間(10
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如上所述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2
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分經合法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暨公示送達在卷等情,有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等足佐,因如上述,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亦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情事,從而,本件該管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仁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被告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其就醫採血之檢驗報告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03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係每公升
0.515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56毫克,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發生事故又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2號被告劉仁鶴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鶴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
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同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瑞菊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保安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時,與對向 宋可綱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可綱、邱瑞菊人車倒地受傷(劉仁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繼而撞上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林鼎傑 所開設彩券行,致上開彩券行落地窗玻璃1面毀損。嗣劉仁鶴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其於101年
9月25日0時23分許在醫院取樣之血液檢驗報告,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係每公升0.515毫克,回溯至其駕車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5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仁鶴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檢驗報告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以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參酌德、美等國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一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當然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承此,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於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雖僅為1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15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01年9月24日22時許,至抽血檢驗時已為同年月25日0時23分許,距駕車之時約相隔2小時23分許,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7056毫克(計算式:0.515+0.08×2+0.08×23/60),再參諸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宋可綱駕駛車輛發生肇事情節,此有被害人宋可綱、林鼎傑警詢供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判斷能力已受飲酒影響及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