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慶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商務大廈,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得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內,因不滿該大廈保全人員 張家華 要求配合登記身分資料或以身分證件換取進出證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接續怒罵張家華,復朝張家華丟擲櫃檯上之塑膠立牌,再進入櫃檯內徒手毆打張家華,造成張家華受有頭部外傷、面部多處擦傷、後枕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張家華遭攻擊後,隨即呼叫同事 李凱 前來支援。李凱到場後,見張凱慶、張家華已經分開,但張凱慶仍在場叫囂,隨即制止張凱慶。詎張凱慶遭制止後,亦對李凱心生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李凱罵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同時以其胸部頂李凱3次,並朝李凱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李凱。 嗣警 據報,通知張凱慶前來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李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進入該大樓求職,因其登記之身分資料書寫潦草,故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張家華要配合提出身分證件換取進出證件,其不欲提供身分證件,而直接衝向電梯欲坐電梯上樓,因而與告訴人張家華發生衝突,其有出收傷害告訴人張家華,並於保全人員即告訴人李凱到場後,大聲說歇斯底里的話,以胸部頂告訴人李凱,並假裝要對告訴人李凱吐口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張家華是流氓,並未有任何辱罵之行為;對李凱只是假裝作出吐口水的動作,亦未有任何辱罵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華、證人李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43-44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5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E時代科技總部訪客登記資料1紙、現場監視錄光碟檔案、現場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張家華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5-32頁),被告傷害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其有說過告訴人張家華是流氓(見偵卷第44頁),且其當時有大聲說歇斯底里的話,並以胸部頂告訴人李凱,並作勢要向告訴人李凱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張家華、李凱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時具結證稱略以:
⑴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家華部分:被告於00000000_000000(0)
.avi檔案中1分25秒至1分29秒(螢幕顯示的時間點9時56分35秒至9時56分39秒)當時告訴人即證人張家華在櫃台內,被告原本在櫃台是要登記伊的資料才能進入大樓內,當時被告來的時候伊說要來應徵,張家華就請被告登記資料,但是告資料寫的非常潦草,張家華就請被告寫的清楚一點,後來還請被告換證件,然後被告就丟了一把鑰匙在桌上,丟完鑰匙之後,張家華跟被告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押證件,被告就開始比手畫腳,一邊罵髒話,然後就往大樓內部電梯走,之後張家華去擋住被告請被告回來,並請被告配合一下,被告就碎碎念一邊往回走到櫃台前面,張家華也回到櫃台內側,張家華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把皮包拿出來時,一邊就「幹你娘」、「臭雞巴」「等一下我下來你就知道」辱罵張家華,被告停了一下就拿塑膠立牌直接丟向張家華,時間約在00000000_000000(0).avi檔案中1分55秒到2分之間,後來被告就衝進櫃台內側,衝進來候就邊走邊罵並將手舉起來,張家華以雙手架住被告,把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在地上的時候張家華是以左手扣住伊的脖子,張家華抓住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手同時也是一直用右手敲張家華的後腦勺,00000000_000000(0).
avi檔案中2分05秒至2分25秒是上開過程,自25秒起有兩位不認識的人走進來,應是隔壁賣車的客人,聽到張家華及被告爭執的聲音走過來,該2人看到被告在打張家華,就跟被告說好了好了不要再打了,這兩個人只是勸架,而當時張家華害怕手一放開會又被打,00000000_095000
(2).avi檔案中3分28秒的時候張家華跟被告二人才站起來,再稍微僵持一下後才分開,直到00000000_000000(0).avi檔案中3分45秒的時候張家華的兩位同事才走進監視器螢幕畫面中,被告有跟張家華的兩位同事說話,一邊走到櫃台外側,在此之後被告就沒有對張家華說話,張家華此時站在櫃台最旁邊打電話報警,而告訴人之較年長的那位同事就請伊離開,另一名告訴人李凱則留在櫃台內部整理郵差送來的東西(見本院卷第61-62頁)。
⑵公然侮辱告訴人李凱之部分:於00000000_100214.avi檔
案中4到8秒的時候,被告又衝回櫃台前,對著李凱拍桌子,此時張家華跟李凱都在櫃台內,被告說「幹,你們現在是人多欺負我一個就對了。」00000000_100214.avi檔案中10秒至12秒的時候被告指著李凱在罵「幹你娘臭雞巴,你現在是不高興是不是?」00000000_100214.avi檔案中15至17秒的時候李凱走到櫃台前,此時被告又指著張家華接著罵「幹你娘」,接著李凱走到櫃台前被告左側,00000000_100214.avi檔案中25秒的時候,被告開始用胸部頂李凱三次,一邊頂一邊罵「幹你娘」,35秒的時候被告轉身前吐口水在李凱的臉上,同時李凱有明顯擦臉的動作,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李凱有向張家華說被告吐其口水,且張家華亦表示有看到被告向李凱吐口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2頁)。
2.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該檔案內容雖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然經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上揭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於分別出言辱罵告訴人張家華與李凱當下,確實因情緒激動而伴有有肢體動作,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亦足徵告訴人即證人張家華所證非虛。
3.另衡以告訴人張家華、李凱就遭被告辱罵前後過程及基本情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互核一致,堪認應係出於己親身歷驗所為,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李凱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堪證被告確有以該言詞謾罵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甚明。
4.此外,並有E時代科技總部訪客登記資料1紙、現場監視錄光碟檔案、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31頁),堪認被告張凱慶確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家華「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及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家華「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及吐口水之事實。
5.而「幹你娘」、「臭雞巴」等字,顯係輕蔑、侮弄辱罵之辭,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無訛。
再查,故意朝他人吐口水,除足使被害者感到恐懼不安外,亦顯有使一般人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此觀告訴人李凱於偵查中指述感到難過即明(見偵卷第13頁),本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李凱發生爭執,而為上開吐口水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人臉部吐口水,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仍決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李凱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衡被告辱罵及吐口水之行為地點為商務大廈之1樓大廳內,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進出且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自屬公然狀態無訛,是被告所辯其僅向告訴人張家華說了歇斯底里的話及「你是流氓」等語,並僅作勢向告訴人李凱吐口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分別對告訴人張家華及李凱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家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及對告訴人李凱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進入商務大廈求職,因登記資料書寫潦草,又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而遭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張家華制止,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協調,竟以不雅穢語辱罵、傷害告訴人張家華及辱罵告訴人李凱,足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輕度慢性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張家華之傷勢、告訴人2人名譽受害程度,暨其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而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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