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80、3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韵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毒品一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德韵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更正為「李德韵(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財』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德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各1份,形式上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各1份上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該偽造之印文,僅為普通之印文。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 鄧財旺 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數次收款之詐欺舉動,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 林碧雲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二名弟弟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本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鄧財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做本案這件事情可以換毒品等語明確,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報酬之具體數額,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取得1克毒品進行估算,此部分之市價約500元,且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原標的毒品已不存在,爰於主文直接諭知追徵。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5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4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下稱前案)審結在案,於112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 貞賢 112偵緝3580字第112913267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繫屬在後,且於繫屬時前案已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李德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李德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被告李德韵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韵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李德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 邱金凰 ,向邱金
凰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邱金凰表示並未申辦該門號,對方即向邱金凰稱需報警處理 云云 ,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稱為「刑大警察 王天明 」、「檢察官主任陳國安」聯繫邱金凰,向邱金凰表示他人假冒邱金凰開戶、需要邱金凰做資金公證、自銀行帳戶中取款交付云云,使邱金凰因而陷於錯誤,將此情轉知其配偶鄧財旺,鄧財旺亦因此陷於錯誤,鄧財旺於同日13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鄧財旺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鄧財旺遂於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李德韵,李德韵並交付內有標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之信封予鄧財旺後離開。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4日撥打電話予林碧雲,向林碧
雲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林碧雲表示並未申辦該門號,對方即向林碧雲稱其遭詐騙需報警處理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稱為「隊長 陳明君 」、「檢察官呂永魁」聯繫林碧雲,向林碧雲表示需至法院報到,但至法院會遭到羈押,為了證明清白需支付擔保 金云云 ,使林碧雲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11次、共計863萬元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編號3至10中之其中2次即交付李德韵。
二、案經林碧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德韵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鄧財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 邱金鳳 中華郵政存簿照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被害人邱金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邱金鳳、鄧財旺後,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鄧財旺取款12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林碧雲及證人 高耀章 於警詢中之證詞、交款之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碧雲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中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其中至少二次,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林碧雲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前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本件2次加重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表、林碧雲交付詐欺集團款項列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1.11.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36萬2111.11.8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46萬3111.11.1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73萬4111.11.1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72萬5111.11.18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72萬6111.11.2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100萬7111.11.2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70萬8111.11.28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100萬9111.12.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102萬10111.12.1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122萬11112.1.4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子70萬共計86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