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紘綺 被上訴人即被告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王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