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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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營造公司)於77年6月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七項工程,並向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而由該行邀同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臺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承辦本件聯貸案,同意聯合授予忠和營造公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億7,4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3億5,192萬5,327元,利息另計(下稱系爭聯貸合約)。嗣中國農民銀行被併入被上訴人銀行,而台開公司亦將債權讓與伊。惟忠和營造公司於81年間對新工處提起訴訟,請求機具設備費用損失、已完成工程損失、未完成工程應得之利益損失等,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部分確定在案,新工處應給付忠和營造公司已完成尚未領取工程款、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及已完成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2,780萬7,200元、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暨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8,062萬4,196元(下稱系爭訴訟)。前開忠和營造公司對新工處之債權,經忠和營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10日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72號作成分配表分配在案(扣除優先之稅捐債權後,可供分配之金額為9,825萬2,183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4日始對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已逾期,無從獲得分配。如被上訴人及時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可與其他債權人依據債權比例獲得分配案款4,496萬4,236元,以伊之參貸比例10%,可獲分配449萬6,423元,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及系爭聯貸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又系爭訴訟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其中尚未確定部分為忠和營造公司所主張受有工地管理費用、機具設備費用、工程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億5,268萬8,300元,及其中8,160萬8,300元自80年7月17日起、其餘1億7,108萬元自81年8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忠和營造公司對新工處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倘有理由,則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而為賠償,已滋疑問;況在系爭訴訟尚未全部確定,聯貸銀行債權受償數額仍屬不明之情形下,尚不能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獲分配之449萬6,423元為其損失數額。是以本件裁判應以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此本院認在系爭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