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峻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於105年7月4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前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4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至劉峻傑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劉峻傑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經警得劉峻傑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向草屯鎮之一名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並未指明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8頁),未婚、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
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述鑑驗書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之外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