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寶玉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意珊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參照)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665號被告吳寶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12之
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玉與林意珊係房東房客關係,2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12之3號3樓樓梯間,因上址房屋租賃事宜起爭執,吳寶玉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林意珊同意,利用林意珊開門之際,侵入林意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12之3號3樓住宅,進而徒手毆打林意珊,致林意珊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肢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意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寶玉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拉進去告訴人住宅內││││云云。│├───┼──────────┼────────────┤│二│告訴人林意珊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三│照片6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之事實。│├───┼──────────┼────────────┤│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育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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