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嚴國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1047號、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嚴國榮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嚴國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21、12
5頁,本院卷第43、67、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7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2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至79、95至
97、169、177至181、189、19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043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米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該院108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6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事實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此規定之立法說明,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用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陳○○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該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嫌,業據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08、8112、9571、14161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認該案於被告供述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偵察機關業已掌握陳○○販毒給被告之事證,有該案之警、偵卷可佐,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又本案雖僅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而未查獲其所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然本案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嗣後既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該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雖自承當時警方問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其乃將
裝有毒品之香菸盒自行交出等語,然依警卷內之資料,扣案毒品乃是警方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且依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顯示當時被告已經為警以戒具拘束身體時,始拿出內裝毒品之香菸盒為警查扣,是以被告應係遭警逮捕後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毒品,而非在搜索前即主動交付。則警方業已因附帶搜索扣得毒品,而有確切之證據得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理之懷疑,已然發覺被告犯罪,縱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之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犯行,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卷第1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米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3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粉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海洛因成分(驗│實驗室108年3月15日│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餘淨重0.14公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3頁)││├─┼───────┼───────┼──────────┼──────────┤│2│粉末檢品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米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基安非他命成│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驗餘淨重0.│字第59692號濫用藥物│宣告沒收銷燬。││││053公克,含包│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裝袋1只)│偵卷第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