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中立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中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中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事實欄一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新舊法比較結果,即比較戶籍法與護照條例之規定,兩者法定刑相同。因護照條例應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
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3.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開始施行,除增列後段規定外,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行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法律有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4.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其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原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本件被告事實欄一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2)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3)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被告於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罪時,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
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則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比較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二)論罪:
1.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而定。準此,本案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部分,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
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
2.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雖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積欠稅款遭限制出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自認,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經限制出境後,已禁止出國。
詎被告猶以「 王慶 有」之名義非法出國多次,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持「 王慶有 」名義之護照前後入出國,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慶有本人。又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3.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為申請護照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2項、第1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慶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祥富旅行社職員 吳美惠 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雖均於同次出境及入境時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次犯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所犯上開1行使供申請護照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4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求規避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變造他人身分證並申請護照,更多次持之入出境,影響被害人權益,破壞戶政、外交、內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核發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業,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所處之刑,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之各罪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處罪刑部分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刑法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涂中立共同犯行使供申請護照│││實一(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之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犯罪事│涂中立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實一(二)所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犯行。│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犯罪事│涂中立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實一(三)所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犯行。│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犯罪事│涂中立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實一(四)所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起訴書犯罪事│涂中立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實一(五)所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起訴書犯罪事│涂中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一(六)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被告涂中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中立與王慶有(另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㈠ 詎涂 中立因積欠稅款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為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竟與 王有慶 共同基於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王慶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租屋處內,由涂中立以申辦護照名義向王慶有借用國民身分證後,復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將個人照片黏貼於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欄位之方式,變造王慶有之國民身分證,再由涂中立將該變照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祥富旅行社職員吳美惠於93年9月7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並取得黏貼涂中立照片之「王慶有」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事務及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㈡涂中立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明知自己尚在上開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仍於93年11月13日持用「王慶有」護照入出國,且接續於同日出境及於93年12月5日入境時均出示「王慶有」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慶有」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屬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㈢涂中立復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明知自己尚在上開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仍於94年8月27日持用「王慶有」護照入出國,且接續於同日出境及於94年10月13日入境時均出示「王慶有」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慶有」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屬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㈣涂中立又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明知自己尚在上開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仍於95年11月17日持用「王慶有」護照入出國,且接續於同日出境及於95年11月23日入境時均出示「王慶有」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慶有」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屬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㈤涂中立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明知自己尚在上開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仍於96年10月16日持用「王慶有」護照入出國,且接續於同日出境及於96年10月19日入境時均出示「王慶有」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慶有」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屬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㈥涂中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9月24日出境及
104年4月29日入境時均出示「王慶有」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王慶有」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屬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嗣於99年10月7日王慶有向本署自首,經本署傳拘無著對涂中立發布通緝後,於104年4月29日於臺北松山國際機場緝獲涂中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中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慶有於99年度偵字第32286號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及王慶有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限制出境管制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王慶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祥富旅行社職員吳美惠遂行該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於同次出境及入境時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所犯1個共同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4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1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2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