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告 蔡秋屏
廖翌程 廖星羽 廖大進 莊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被告 余明鴻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秋屏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原告廖翌程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原告廖星羽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原告莊明珠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秋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廖翌程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原告廖星羽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莊明珠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余明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即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廖翌程、廖星羽、廖大進、莊明珠等
4人為原告,並為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秋屏新臺幣(下同)1,553,240元、廖翌程1,596,775元、廖星羽1,680,522元、廖大進1,330,976元、莊明珠1,567,
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秋屏1,480,094元、廖翌程70萬元、廖星羽70萬元、廖大進70萬元、莊明珠579,6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復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秋屏1,480,094元、廖翌程70萬元、廖星羽70萬元、廖大進70萬元、莊明珠579,69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當事人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明鴻(下逕稱其名)係受僱於被告神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之下水道維修人員,平日負責至各工地維修下水道之工作,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工地現場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神龍公司職員訴外人 邱力泰 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廖學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自余明鴻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余明鴻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害人廖學礁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廖學礁因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該機車推擠而撞擊路旁防撞桿,因而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又余明鴻係受僱於神龍公司,其平日職務為至各地維修下水道之工作,並駕駛神龍公司系爭小貨車至工地現場載送貨物,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公司開車至中和中山路的工地載送貨物,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行駛途中不法侵害被害人廖學礁之生命法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神龍公司應與受僱人余明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蔡秋屏為被害人廖學礁之配偶(下逕稱其名),原告廖翌程、廖星羽(下逕稱其名)為被害人廖學礁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廖大進、莊明珠(下逕稱其名)為被害人廖學礁之父母。原告因本件致家庭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極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神龍公司抗辯其並無過失而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余明鴻確實係駕駛神龍公司所有之車輛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又同時載運神龍公司之職員邱力泰,故余明鴻駕駛神龍公司車輛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證人 吳東山 證詞「…是因為鑰匙還在車上…」等語,可知神龍公司明知未有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竟未保管車輛鑰匙,使余明鴻得駕駛該肇事車輛外出,顯見神龍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
2.又神龍公司抗辯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所示,被害人廖學礁確屬與有過失,且鑑定意見中余明鴻陳述「發生事故當時車速是0,因當時我在路口停等。」云云。惟依與余明鴻同車乘客邱力泰陳述及相關佐證顯示,被害人廖學礁係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閃避行為,且肇事主因係余明鴻未禮讓直行車所致,案發當時余明鴻具優先道路通行權,其車輛並非靜止,系爭事故之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中,余明鴻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仍緩緩向對向車道滑行,廖學礁對於余明鴻所駕車輛雖已有預見,並已進行閃避,惟事發突然仍致廖學礁閃避不及,是實難謂被害人廖學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認被害人廖學礁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認廖學礁與有過失,被告余明鴻仍應占過失比例
9成。
3.況就與有過失之規定,係關於民法第224條債之履行中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部分,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兩者根本無涉,本件自不適用過失相抵。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發生死亡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損害等,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4頁)
1.蔡秋屏部分於扣除其受領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
311元、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0,000元,共計420,311元後,請求賠償1,480,094元【計算式:(4,100+896,
305+1,000,000)-420,311=1,480,094】。
(1)喪葬費用4,100元。蔡秋屏與莊明珠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204,100元中之20萬元債權已讓與廖大進,是請求剩餘4,100元。
(2)扶養費用896,305元。查被害人廖學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5月
3日死亡,死亡時為31歲又5月餘,依據內政部所發布之「99至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被害人平均餘命年數為47.59年,而蔡秋屏係被害人廖學礁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廖學礁死亡時,蔡秋屏時年31歲7月又20天,尚有餘命53.46年,因被害人廖學礁平均餘命年數較短,遂以被害人平均餘命年數為計算基準,而蔡秋屏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4月又10天,即32.36年,故以蔡秋屏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起算,至被害人廖學礁平均餘命年數結束時,原告尚有15.23年(即15年又84天)可受被害人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家庭收支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16元,故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32,992元(計算式:19,416×12=232,99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
1年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蔡秋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688,914元。又蔡秋屏至強制退休年齡時,其2子女已經成年,係為扶養義務人,應與被害人廖學礁分擔扶養費用,是被害人廖學礁所負之扶養義務以1/3計算為896,305元,蔡秋屏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896,305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事故致蔡秋屏家庭頓失依靠,精神痛苦極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廖大進部分於扣除其受領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
310元、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0,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79,592元,共計1,399,902元後,請求賠償533,
177元【計算式:(2,103+20萬+730,976+1,000,
000)-1,399,902=533,177元】:
(1)醫療費用:2,103元廖大進受讓蔡秋屏所支出醫療費用2,103元債權,是請求醫療費用2,103元。
(2)喪葬費用:20萬元廖大進受讓蔡秋屏與莊明珠所支出喪葬費用分別為63,800元、136,200元,共計20萬元債權,是請求喪葬費用20萬元。
(3)扶養費:730,976元廖大進為被害人廖學礁之父,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廖學礁於103年5月10日死亡時,廖大進為59歲5月又6天,依據內政部所發布之99-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2.93年,而廖大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6月又24天,即5.56年,故以廖大進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起算,至其平均餘命年數結束時,原告尚有17.37年即17年又135天可被扶養,另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扶養費計算依據(每年為19,13112=229,572),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大進1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為2,923,902元,又廖大進尚有配偶與2子,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費用,是被害人廖學礁所負扶養義務以1/4計算為730,976元。
(4)慰撫金:100萬元。系爭事故致廖大進家庭頓失依靠,精神痛苦極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 廖昱程 部分於扣除其受領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
311元、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0,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79,689元,共計1,300,000元後,請求賠償696,
775元【計算式:(996,775+100萬)-130萬=696,775】:
(1)扶養費996,775元廖昱程為被害人廖學礁之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廖學礁於103年5月10日死亡時,廖昱程為9歲又
4月,而至廖昱程20歲成年時止,又有10年7月又12天即10年又222天可受廖學礁扶養,另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扶養費計算依據(每年為19,13112=229,572),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昱程1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為1,993,549元,又廖昱程尚有受蔡秋屏之扶養,是被害人廖學礁所負扶養義務以1/2計算為996,775元。
(2)慰撫金100萬元系爭事故致廖昱程家庭頓失依靠,精神痛苦極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廖星羽部分於扣除其受領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
311元、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0,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79,689元,共計1,300,000元後,請求賠償780,
522元【計算式:(1,080,522+100萬)-130萬=780,522】:
(1)扶養費:1,080,522元廖星羽為被害人廖學礁之子,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廖學礁於103年5月10日死亡時,廖昱程為8歲又
3月,而至廖星羽20歲成年時止,尚有11年8月又25天即11年又265天可受廖學礁扶養,另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扶養費計算依據(每年為19,13112=229,572),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星羽1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為2,161,043元,又廖星羽尚有受蔡秋屏之扶養,是被害人廖學礁所負扶養義務以1/2計算為108,522元。
(2)慰撫金:1,000,000元系爭事故致廖星羽家庭頓失依靠,精神痛苦極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莊明珠部分:因家庭頓失依靠,精神痛苦極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於扣除其受領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
310元、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萬元,共計420,310元後,請求賠償579,690元【計算式:100萬-420,310=579,690】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秋屏1,480,094元、廖翌程70萬元、廖星羽70萬元、廖大進70萬元、莊明珠57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神龍公司:
1.102年6月15日神龍公司僱用余明鴻並指派其支援工地臨時性員工,並非神龍公司之駕駛員,且余明鴻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左右,本件事發時間為晚間8時41分許,已非上班時間,故余明鴻本無權於案發時駕駛神龍公司車輛開往工地。
2.神龍公司承攬之工程為地下管線工程,施作之環境多為危險性較高之場所,故於工程作業前,均要求進場施作員工除應就宣導事項、危害因素告知單、承諾事項詳為注意外,並要求員工於了解並承諾遵守後簽名,且對員工、車輛之配置使用均有嚴格之規定及管理,神龍公司名下所有之車輛,均有車輛保管人或公司管理人員管制,又每日駕駛車輛之人均需事前填寫使用車輛管制表交予車輛保管人或公司管理人並回報。然余明鴻依公司規定本不可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卻於事發當日利用公司車輛放置集中場且無人之際,將該系爭小貨車擅自盜開外出,因余明鴻未經神龍公司同意,擅自駕駛公司車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尚難謂神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余明鴻所書寫之切結書及神龍公司調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明載其未經公司允許駕駛車輛外出之情事,故神龍公司與被害人廖學礁之車禍死亡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院審理後仍認駕駛為余明鴻之附隨業務範圍,然神龍公司既已規定車輛管制及駕駛須知,得使用公司車輛之駕駛人員,均需具備汽車執照及接受公司教育宣導,客觀上實無從預防公司員工依規定領車後,私下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或第三人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公司車輛,從而,神龍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而難認需負擔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縱本院認神龍公司未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相當注意義務,觀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及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廖學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應依過失比例認定神龍公司應賠償金額或減除之。余明鴻對於求償金額雖於103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自認之內容對於共同被告神龍公司不生效力。
4.如認神龍公司需負民法第188條損害賠償責任,則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未獲補償4,100元、896,305元部分均同意給付,其餘均有所爭執,原告蔡秋屏部分損害額應僅剩900,405元。原告慰撫金應各僅為30萬元,前開各部並已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所全額補償,故此部分不得再為更多請求。
(二)被告余明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1.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未獲補償4,100元、896,305元部分均同意給付。
2.余明鴻認為原告慰撫金應各僅為30萬元,前開各部並已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所全額補償,故此部分不得再為更多請求。
3.廖學礁就本件有與有過失,請求本院依過失比例判決等語,以資答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余明鴻行為當時係受僱於神龍公司之下水道維修人員,於
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搭載邱力泰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適有被害人廖學礁騎乘系爭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自余明鴻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余明鴻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害人廖學礁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廖學礁因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該機車推擠而撞擊路旁防撞桿,因而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蔡秋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00,311元及被告賠償金額20,000元,共計420,311元;原告廖昱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00,311元、被告賠償金額20,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79,689元,共計1,300,000元;原告廖星羽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00,311元、被告賠償金額20,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79,689元,共計1,300,000元;原告廖大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00,310元、被告賠償金額20,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79,592元,共計1,197,799元;原告莊明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00,310元及被告賠償金額20,000元,共計420,310元。
(見本院卷一第75、86、147至153頁)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神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余明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害人廖學礁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余明鴻係受僱於神龍公司之下水道維修人員,於
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搭載邱力泰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適有被害人廖學礁騎乘系爭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自余明鴻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余明鴻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害人廖學礁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廖學礁因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該機車推擠而撞擊路旁防撞桿,因而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坦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060-EZW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廖學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廖學礁因被告余明鴻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蔡秋屏為為廖學礁之配偶,原告廖翌程、廖星羽為廖學礁之子女,原告廖大進、莊明珠分別為廖學礁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是渠等5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余明鴻分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蔡秋屏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共845,635元
(1)喪葬費用4,100元原告蔡秋屏主張其因被害人廖學礁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67,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額分別為1,000元、41,900元、25,000元之收據、發票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堪認原告蔡秋屏確支出67,900元(計算式:1,000+41,900+25,000=67,900)之喪葬費用。又原告蔡秋屏已將其中63,800元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廖大進(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原告蔡秋屏尚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4,100元(計算式:67,900-63,800=4,100)。
(2)扶養費841,535元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秋屏103年應稅所得為253,28
4元,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35,6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蔡秋屏104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限閱卷)。次查,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512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故扣除原告蔡秋屏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廖翌程、廖星羽)之費用後,已低於新北市一般國民生活所需。又廖學礁生於71年12月10日,於103年5月3日死亡時年31歲4月23日(即31.3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31歲者平均餘命為47.65年(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蔡秋屏生於00年0月21日,於103年5月3日廖學礁死亡時年31歲7月12日(即31.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1歲者平均餘命為53.65年(見本院卷二第86頁),因廖學礁平均餘命較短,故以廖學礁之平均餘命計算。再者,原告蔡秋屏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4月18日(即33.39年),故原告蔡秋屏自退休起至廖學礁平均餘命結束時,尚有14.26年(計算式:47.65-33.39=14.26)可受廖學礁扶養,惟原告蔡秋屏於強制退休年齡,其子女廖翌程、廖星羽已成年,故原告蔡秋屏之扶養義務人除廖學礁外,尚有原告廖翌程、廖星羽,是以廖學礁所應分擔之比例為1/3。又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512元,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1,535元【計算式:[19,512×12
9.0000000+(19,512×0.12)×(129.0000000-000.0000000)]÷3≒841,535。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26×12=171.12[去整數得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蔡秋屏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惟其超逾上開範圍之扶養費主張,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3)小結:原告蔡秋屏除慰撫金外之損害額為845,635元
2.原告廖翌程除精神慰撫金部分(扶養費996,775元)原告廖翌程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3年5月3日廖學礁死亡時年僅11歲,距20歲成年時尚有10年7月19日。其無工作,亦無任何所得,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限閱卷),衡情應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其父廖學礁扶養,惟原告廖翌程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廖學礁外,尚有原告蔡秋屏,故廖學礁所應分擔之比例為1/2。次查,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512元,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0,
064元【計算式:[19,512×102.00000000+(19,512×0.00000000)×(102.00000000-000.00000000)]÷2≒1,000,064。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廖翌程主張其因廖大進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為996,775元,應屬可採。
3.原告廖星羽除精神慰撫金部分(扶養費1,080,522元)原告廖星羽生於00年0月0日,於103年5月3日廖學礁死亡時年僅11歲,距20歲成年時尚有11年9月2日。
其無工作,亦無任何所得,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限閱卷),衡情應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其父廖學礁扶養,惟原告原告廖星羽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廖學礁外,尚有原告蔡秋屏,故廖學礁所應分擔之比例為1/2。次查,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512元,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84,367元【計算式:[19,512×111.00000000+(19,512×0.00000000)×(111.0000000-000.00000000)]÷2≒1,084,367。其中1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1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廖星羽主張其因廖大進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為1,080,522元,應屬可採。
4.原告廖大進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共202,103元
(1)醫療費用2,103元原告廖大進主張原告蔡秋屏因被害人廖學礁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2,10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此部分債權已經原告蔡秋屏讓與原告廖大進,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
(2)喪葬費用20萬元原告蔡秋屏因被害人廖學礁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67,9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原告蔡秋屏已將其中已將其中63,800元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廖大進(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莊明珠因被害人廖學礁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為136,200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此項債權亦已讓與原告廖大進(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以,原告廖大進主張其有20萬元(計算式:63,800+136,200=20萬)之喪葬費債權為可採。
(3)扶養費查原告廖大進生於00年00月0日,於103年5月3日廖學礁死亡時年59歲4月29日(即59.41歲),惟廖大進有田賦1、地目為「建」之土地2筆、地目為「道」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達4,947,4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其資產狀況非差,以及與原告廖大進同居之配偶原告莊明珠資產狀況(詳如後述)。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消費水準,難認原告廖大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扶養費之請求,應屬無據。
(4)小結:原告廖大進除慰撫金外之損害額為202,103元(計算式:2,103+20萬=202,103)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廖學礁為原告蔡秋屏之夫、原告廖翌程、廖星羽之父、原告廖大進、莊明珠之子。原告蔡秋屏係高中畢業,任職於寶來眼鏡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103年之應稅所得為253,284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排氣量2,995毫升LEXUS廠牌汽車1輛、無不動產(另置於限閱卷);原告廖翌程、廖星羽均為國小在學學生(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背面),103年度無應稅所得,名下無汽車,亦無不動產(另置於限閱卷);原告廖大進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3年無應稅所得,名下雖無汽車,但有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田賦、土地共5筆(另置於限閱卷);原告莊明珠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
3年應稅所得為60,029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0,153元,其餘為股利),名下有2013年出廠排氣量1,987毫升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土地各
1筆,投資多筆,資產總額8,062,760元(另置於限閱卷)。而被告余明鴻學歷為國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22歲,任職於被告神龍公司,103年應稅所得為105,38
1元,名下無汽車,亦無不動產(另置於限閱卷);被告神龍公司資本總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以及該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至53頁)。本院審酌原告蔡秋屏突遭此喪偶巨變,原告廖翌程、廖星羽年幼即失怙,原告廖大進、莊明珠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對渠等精神確均造成極大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各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6.是以,加計慰撫金後,各原告之損害額為:
(1)原告蔡秋屏1,545,635元(計算式:845,635+70萬=1,545,635)。
(2)原告廖翌程1,696,775元(計算式:996,775+70萬=1,696,775)。
(3)原告廖星羽1,780,522元(計算式:1,080,522+70萬=1,780,522)。
(4)原告廖大進902,103元(計算式:202,103+70萬=902,103)。
(5)原告莊明珠70萬元(原告莊明珠請求項目僅有慰撫金)。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余明鴻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學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4年8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215、242頁))。是本院於審酌被告余明鴻與廖學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余明鴻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廖學礁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原告蔡秋屏1,236,508元(計算式:1,545,635×80%=1,236,508)。
2.原告廖翌程1,357,420元(計算式:1,696,775×80%=1,357,420)。
3.原告廖星羽1,424,418元(計算式:1,780,522×80%≒1,424,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廖大進721,682元(計算式:902,103×80%≒721,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莊明珠64萬元(計算式:70萬×80%=56萬)。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各已自被告余明鴻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400,311元、原告廖大進、莊明珠各已自被告余明鴻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400,31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104年2月4日(
104)法字第F00-13號函文及所附之理賠明細及賠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是各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之金額為:
1.原告蔡秋屏836,197元(計算式:1,236,508-400,311=836,197)。
2.原告廖翌程957,109元(計算式:1,357,420-400,311=957,109)。
3.原告廖星羽1,024,107元(計算式:1,424,418-400,311=1,024,107)。
4.原告廖大進321,372元(計算式:721,682-400,310=321,372)。
5.原告莊明珠159,690元(計算式:56萬-400,310=159,690)。
(五)被告余明鴻已清償各原告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已經清償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各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1.原告蔡秋屏816,197元(計算式:836,197-2萬=816,197)。
2.原告廖翌程937,109元(計算式:957,109-2萬=937,109)。
3.原告廖星羽1,004,107元(計算式:1,024,107-2萬=1,004,107)。
4.原告廖大進301,372元(計算式:321,372-2萬=301,372)。
5.原告莊明珠139,690元(計算式:159,690-2萬=139,690)。
(六)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廖翌程、廖星羽、廖大進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98至102號決定書補償原告廖翌程、廖星羽、廖大進各879,
689元、879,689元、979,592元,有該會之前揭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原告廖翌程、廖星羽於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照前述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至原告廖大進中,醫藥費2,103元、殯葬費20萬元、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所准許之項目相同,應予扣除502,103元。至廖大進請求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業已詳述如前,故此部分不應自本件中扣處。是以,扣處後原告廖翌程、廖星羽、廖大進得請求之金額為:
1.原告廖翌程57,420元(937,109元-879,689=57,420)。
2.原告廖星羽124,418元(1,004,107元-879,689=124,
418)。
3.原告廖大進之301,372元已不足以扣除502,103元。
(七)準此,原告蔡秋屏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16,197元、廖翌程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7,420元、廖星羽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4,418元、廖大進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0元、莊明珠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9,690元。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明鴻於案發時係被告神龍公司之受僱人,係駕駛被告神龍公司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神龍公司雖辯稱其選任、監督余明鴻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連帶負責云云。然查:證人即神龍公司之堆高機、怪手駕駛吳東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余明鴻沒有駕照,故在神龍公司不得駕駛車輛,被告余明鴻曾因將車輛開出被抓到而被老闆叫去開導、罵。每輛車輛都有派固定人員保管,車鑰匙晚上都有箱子鎖起來,工頭才有箱子的鑰匙。被告余明鴻會取得系爭貨車之鑰匙是因該貨車剛買,有問題送修,當天下午3時許,修理場才送來料場,不知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因車鑰匙還在車上,修回來沒人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被告神龍公司明知被告余明鴻曾有無照駕駛紀錄,然仍未將車輛鑰匙妥善管理,未將系爭貨車鑰匙由管理人員收妥,任將車鑰匙留於車內,至無駕照之被告余明鴻得以駕駛該車,堪認被告神龍公司未盡管理、監督被告余明鴻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神龍公司自應就被告余明鴻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104年
1月13日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既經送達被告,且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余明鴻之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
4、145頁被告神龍公司之送達證書),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十)從而,原告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816,197元、57,420元、124,418元、139,69
0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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