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啟聰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李筱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歆劼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陳彧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周季楓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理人 簡鶴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2年3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7,276元,已逾1200萬元,依據消債條例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523,975元(包含保險契約解約金28,785元、信託契約解約金433,980元、股票拍賣61,210元等)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4年10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甲○○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4年12月11、16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新北院霞民法104消債職聲免72字第079907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5年3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甲○○表示:伊患有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前於104年6月10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308,000元,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不足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均賴配偶支付,此不應屬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又伊先前於103年2月20日遭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合約並撤銷登錄,之後即無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除身障補助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高於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務人雖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中就財產目錄部分予以留白而未加以記載保單及股票等財產,此係因國稅局財產清單中未記載,且法院當時未命債務人提出,故非屬故意而係過失漏載,惟債務人已於102年12月11日陳報狀中如實陳報,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退步言之,法院亦得審酌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核認本件債務人違反之情事應屬輕微,且就自身所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分配予債權人,本件亦得裁判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上海商銀)表示:
查債務人先前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曾於投顧公司消費116,000元,復申請消費性融資58,000元,最後於銀行預借現金15萬元,之後又還款遲延或部分繳款,顯見均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行為。次查債務人現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應再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如輕易得准其予以免責,將造成社會動盪,故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近年來之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倘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中有南山人壽保單、信託契約解約金及股票等,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向保險公司申辦保單質借,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
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及聲請更生程序時均表示名下無財產,之後轉清算程序卻經法院查得其名下尚有數筆信託財產、股票及有效保單,此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如實陳報其名下財產,後經法院查知名下有數筆信託財產、保險契約及股票,旋即具狀聲請撤回清算,顯見債務人不僅意圖隱匿財產,更未如實陳報違反誠實義務,冀望保存財產,毫無還款誠意,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本件依開始清算之裁定,債務人名下信託財產、股票、保險契約等財產,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4歲,尚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本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摩根資產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股票等積極財產,雖前經清算程序列入清算財團後分配與各債權人,惟債務人於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中未列入前開財產,且其係委託專業律師為代理人,顯見為隱匿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仍高額借貸,導致逾期未清償,顯見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
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除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卻變更為他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卻未陳報?如有,即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之負債金額高達16,115,747元,如此鉅額顯非常人之消費,足見其奢侈浪費且毫無節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表示:
希望能調閱債務人的病歷及復健記錄表,確認其身體所患傷病是否有回復的可能及其工作能力程度為何等語。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長鑫資產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迄今仍積欠1,848,507元未清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清償總額相較之下差距甚大,倘准予其免責,對於其他因負債卻仍正常繳款之人顯有失公允,造成僥倖、投機者進而效仿。債務人明知自身收支無法平衡卻仍揮霍無度,至今仍積欠多筆債務,顯非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其中應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瑞興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前於93年6月30日向債權人借貸57萬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總額太低,經衡量債務人之工作、年紀均有相當資歷,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調查是否符合不應免責之事由,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暨債務金額,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2年9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本件債務人陳稱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103年2月20日後即無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目前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除身障補助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均賴配偶支付,每週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及職能治療,每月支出醫藥費約300元、伙食費一天約180元、交通費約300元至600元,以及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債務人歷次就醫時間、看診科別、是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時間、復健回診次數等,並請主治醫師協助判斷債務人所患病症是否影響工作或生活自理能力,以及提供相關醫療診斷意見等情,經該院以105年4月8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門診紀錄及病歷資料,並表示病患所患病症須接受復健治療,會影響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預期成效,但不可能回復至一般正常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有來自於南山人壽之薪資所得146,962元、獎金2,000元,及國立陽明大學之薪資所得3,7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1,026元,嗣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單位函查債務人之所得情形,分別據國立陽明大學以104年12月25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債務人自101年起迄今未曾任職於該校,其自101年至103年曾於該校支領零星鐘點費(可能為受試費或臨時工資)計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105年1月4日(105)南壽業字第003號函覆檢附業務津貼表(自99年12月至最後一次即103年3月),並表示債務人係於86年8月25日與該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合約性質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僅依約為公司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並按其招攬成果領有承攬報酬,但不固定,亦無領取底薪或其他薪資,嗣後債務人於97年4月1日與該公司簽訂業務襄理合約,後於103年2月20日終止前述業務代表及業務襄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269頁);中國信託銀行前於清算程序中分別以10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10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所持有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399,328元,截至103年3月31日止,因已屆清償期,現值約為433,832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187頁、卷二第54頁);嗣上開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財產列入清算財團,並經兩造同意以解除契約方式變價分配,而由本院委託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中國信託銀行解除信託契約提出現金變價,經該公司提出433,980元供分配在案(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三第22頁分配表)。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31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函文所示,本件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自103年6月後迄今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除此之外,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非新北市及臺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列冊之補助對象;另債務人於104年6月間因腦出血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而受核發308,000元,及普通疾病傷病給付355元及1,420元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27、128頁、第180頁、第278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按消債條例各該條文內所指之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均是,故本件堪認債務人自103年4月之後即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每月受領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目前每月領有3,500元之其他固定收入,參以債務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一切客觀情狀,上開補助款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所必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故應以其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13日止)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上海商銀、元大資產公司、永豐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96、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24、125頁、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78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各該條文內所指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經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102年2月8日陳報狀,僅記載其任職於南山人壽,於100年度收入為92,449元,於101年度收入為222,405元,總計314,854元,已剔除扣薪部分等語(見本院更生卷第13頁、第101頁),惟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自103年6月後迄今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是債務人就此受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漏未陳報於其收入項目中,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核屬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⒉另債權人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摩根資產公司均主張債務人
前於更生程序未就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陳報列明,遲於清算程序經法院始查知名下有保單、股票及信託財產等,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經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按每一地號、建號、股票名稱、存款帳戶、動產物品...等分別填寫一欄位)」及102年2月8日陳報狀均未據載明任何財產資料(見本院更生卷第13頁、第101頁),嗣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本院發函籲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98條之規定,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陳報提出本院,業據債務人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提出資產表【包含①②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張(均置放元大寶來證券股務代理部,股東戶號0000000)、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並另陳報④其名下尚有於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惟伊認為該部分屬公司為員工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性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專屬於其個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等語(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237、238頁),嗣本院於103年1月8日召開清算債權人會議,經兩造出席並決議通過上開①②③資產之處理方式,其中股票以選任清算管理人之方式作處理,另保單部分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代替解約,另上開④信託存款是否列入清算財團另行決議(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305頁至第308頁訊問筆錄),嗣本院審認應將上開④信託存款列入清算財團,並由清算管理人解除契約,並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就其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權列入清算財團一事所提之異議並告確定在案,其餘債權人亦均具狀就上開資產表所列財產及其處分方式表示同意。嗣本件由清算管理人代行處分,業經變價後製作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可而為公告(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三第19頁至第26頁),其後亦未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且進行分配完結,嗣本院於104年10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告確定在案。基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未據陳報其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及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之嫌,雖債務人對此抗辯主張其自身所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分配予債權人,違反情節應屬輕微云云,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又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暨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後續清算程序中雖已詳實補正陳報其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製作成資產表陳報提出本院,而無再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然本件債務清理清算程序進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結果,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523,975元,占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權總和4,566,250元之約3.1956%(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三第22頁分配表),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且債務人就其受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漏未陳報於更生聲請狀收入項目欄中,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等情,爰依職權審究本件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而為免責之裁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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