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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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家緯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4、16208、16968、1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均未就被告犯殺人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被告另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表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該等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383至385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提起一部上訴,復因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從刑褫奪公權為宣告無期徒刑之有關係部分,亦視同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被告犯殺人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害人吳沛書(下稱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然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多達131刀,顯見被告致人於死之強烈心意,且被告將尚有一絲氣息之被害人以繩索懸吊在浴室門把上而窒息死亡,斷絕被害人有任何一絲生存機會,足見被告泯滅天良、手段殘忍,且犯罪後為卸免罪責,汙衊死者歪曲事實,未見懺悔之心,另原審未曾就有無教化可能性予以鑑定,更無任何書面或科學文獻或醫學報告可資為證,卻僅以被告一時情緒管理不當,若有完善之教化處遇與治療,應能提高其改善之機會等等推論為由,處被告無期徒刑,未處以死刑,量刑顯然過輕,未能切合被告惡行,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㈡被告上訴意旨⒈被告犯行雖有不當,然被告精神狀況有高雄國軍總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案發之時互不認識,當時想起被害人曾毆打過前妻,並揚言要傷害子女報復,被告當時想法是為了想要保護子女,加以被告本身於案發前因婚姻問題而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情緒,故被告係於氣憤、不滿之各種負面情緒交錯,精神受到諸多因素刺激的交互作用下,方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與預謀蓄意行凶之犯行有異。惟原判決疏未審酌前開具體事由,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又本案即使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確實曾有精神上之問題而就醫,故被
告對於著手前及著手之初主觀上心態及客觀情狀,是否能確實如錄影般刻劃於心,即屬有疑,不能以被告所述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認為被告即屬矯飾卸責,原審恐嫌率斷,亦有妨害被告辯明權及辯解權之行使,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又原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素予以檢視、盤點,並敘明如何審酌之具體理由,遽行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原審刑罰裁量事實難謂充足,且有率斷、怠於裁量之瑕疵。⒊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量刑事實,雖記載「被告見吳沛書
躺臥下舖睡覺而不及防備之際,持上開刀刃猛刺被害人」,然查,被告陳稱其進入小孩房後,被害人有驚醒,雙方於小孩房發生爭執後,被告才拿刀刺被害人等語。依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卷内「吳沛書命案現場血跡跡證分析」僅敘及「研判當時死者是躺在下舖的床上被殺傷」。是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害人於睡夢中遭被告刺傷之量刑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⒋被告依據以下量刑事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各項評分如下:
⑴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分析如下:動機、目的:被告係臨時起
意,並無預謀之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當時甫離婚狀態,情緒不穩。犯罪之手段:依據驗屍報告,被害人雖受有131處銳器傷,但大多數為淺層不足1公分深度之傷,但仍認為手段惡劣,為從重因子。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有正常之工作,但甫離婚,精神狀況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為○○大學○○○○學系肄業。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考量因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人既遂,其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已於法定刑中考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稱有部分過程已經遺忘,但被告並非矯飾卸責,被告雖為殺人之犯行,但對於被告而言確實也是重大打擊,無法記憶非難以想像,反之,被告能清楚說明殺人過程,應認為被告並非冷血泯滅人性,另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接受詢問時,均痛哭無法言語,顯見被告犯罪後確實悔恨不已。
⑵依據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因子判斷本件量刑輕重
:①從重因子:被告居於主謀地位:是。縝密計畫犯罪:否。犯罪手段殘酷:是。被害人因執行公權力遇害:否。犯罪所生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否。在兒童面前殺人:否。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否。②從輕因子: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是。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是。已獲得被害人或其家屬原諒: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否。被害人係家庭暴力之施暴者:否。又被告之家屬已經先行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能暫時先償予被害人家屬,以上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3月,另建議量刑區間為13年4月至15年。
⑶依據各項量刑事由及評分表:①動機、目的:情殺,不利被告
,被告已與前妻離婚,前妻與他人交往應屬正當,憤而殺害被害人,應為從重因子。然依據殺人罪量刑參考表,其中從重因子所列之動機,均為極大之惡性,例如加入組織幫派而殺人、或為了隱匿、逃逸而殺害警務人員等情,被告因情感因素一時失慮,憤而殺人之惡性,難與上開從重因子相提並論,爰加重8分。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進入屋内,見 素昧平生 之被害人於前妻家中裸露上半身睡覺。不利被告、依殺人罪量刑參考表,被告見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於前妻家產生殺意,被告並無事前擬定犯罪計畫、步步謀策等情,而屬於被告認為被害人介入婚姻導致情緒失控等臨時起意之情,難與上開從重因子之情相提並論,考量下爰加重8分。③犯罪之手段:使用刀具、工具攻擊被害人全身,多達100餘刀後又以繩索勒斃於室内。被告以嚴重之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死前受有疼痛、恐懼等情,被告顯未尊重生命權。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害人為一人、犯罪事實發生地非公眾場所以上③④皆不利被告,依殺人罪量刑參考表,犯罪手段欄從重因子第1點:「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持續及反覆之殺人手段,使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之持續性,超過通常程度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者。故應加重之。考量被害人為一人,非單一行為造成多數人死亡,另犯罪行為地為屋内,非公共場所造成社會恐慌等,非屬從重之量刑因子。另原審判決有認為被告犯行對於社會造成重大不安云云,然是否有因此造成重大不安,並無證據可證,此犯行縱有散佈於公眾,但散佈者非被告,故不應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整體考量手段及危害等,應加重19分。⑤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互不相識,情敵關係。⑥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對於行為人無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以上⑤⑥皆不利被告,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對於不認識之人,未深入了解,僅憑自己主觀意思認為是情敵而殺人,為從重因子,此部分加重8分。違反義務部分,例如有扶助、接濟關係等,係列於殺人罪量刑參考表之從重因子,被告對於被害人無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故此部分不予加重。⑦前科:有利被告,依犯罪量刑參考表,無犯罪前科非犯罪行為人從重因子,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表示被告對於法的敵對意識並不高,爰作為從輕因子,故以減輕3分計算。⑧學歷:中華大學○○○○學系肄業、電梯公司領班月薪4萬、離婚、育有2女。被告學歷、工作正常,難認為從重或從輕因子,有利被告,102年5月18日因感情導致情緒低落,診斷患有適應性疾患,111年3月17日至中和醫院精神科初診,情緒低落,111年3月24日未規律服藥,2次門診意識清楚,無幻聽妄想情形;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表示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未符合憂鬱。被告自102年起,即有精神上之疾病,經診斷確實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雖不影響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但依據一般常情,恐有因其病症影響其情緒之克制,應認定為從輕因子,減輕3分計算。⑨犯罪之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未主動報警,或請求救護被害人,反而躲藏於工作地點等情,不利被告,雖然刑法針對被告並無課予報警或救護之義務,但被告於犯罪後第一時間如有悔悟之心,仍可主動面對過錯,故此部分應屬不利於被告之因子,但惡性非重大,加3分計算。被告於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有利被告,為減輕因子,減1分。被告辯稱記憶斷片,無法具體交代過程等。曾辯稱無殺人之意,或推託卸責於被害人,不利被告,被告未具體交代犯罪過程應屬常情,若被告可鉅細靡遺交代殺人過程,反而認為被告冷血、泯滅人性,被告已與前妻離婚,被告雖有歸咎於被害人激怒等情,終歸被告無法克制情緒所致,綜合判斷,認為不利於被告,應加重3分。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期間甚感悔意,並向被害人家屬當庭道歉,應屬從輕因子,為減1分。被告之家屬前有準備100萬元欲先彌補被害人家屬部分之損失,然不論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但被告終究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家屬,故綜合考量應列為從重因子,為加重8分。就歸咎精神疾病及辯解意圖卸責部分,被告確實曾診斷有精神疾病,尚難認為矯飾卸責,又被告自我行使辯護權,不應作為加重事由。综上,加權後之分數為49分,位於44分至53分區間(14年以上至14年11月内),合理之刑度依其分數比例計算,為14年7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141至147、187至190、239至251、卷二第151至161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案原審量刑事實調查、認定⒈原審就以下量刑事實之調查、認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後,除被告辯護人對於「犯罪後之態度:惟不時歸咎於精神疾病及多所辯解意圖卸責」部分有所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123、161頁),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茲臚列如下(原審判決第9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25行):
⑴犯罪之動機:本案係因被告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所犯,而為俗稱之「情殺」。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案發前係與前妻發生爭吵,而前
往前妻住處要求前妻道歉,然未見著前妻,竟見前妻男友在兒童房休息,竟醋勁大發,並將對前妻之不滿轉嫁至被害人身上,而萌生殺意,可見被告案發時並未因被害人之任何舉動受到刺激而犯案,但應屬臨時起意犯案。
⑶犯罪之手段、損害:①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刀具、工具攻擊被
害人全身,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殺人之手段兇狠、殘暴而不留餘地,而對被害人殘虐之程度,足認被告當時殺意堅決。②被告因感情因素所生憤怒之蒙蔽,進而以前揭虐殺手法殺害不相識之人,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又被告以前揭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嚴重之影響及震撼。③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且被害人之家屬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
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而依證人姚○
安之證述,被害人因姚○安於111年4月12日自殘就醫時,有南下探望,並於翌日整理行李準備與被害人北上桃園,同時要求被告搬走時,與被告發生不愉快,被告與被害人碰過1次面,嗣因被告於同年月15日聯繫姚○安時,發現姚○安住在飯店,而質問姚○安為何有錢住飯店時,被害人出面回應表示會幫忙付錢,被告就很生氣搬走等情,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而屬俗稱的情敵關係。
⑸品行、智識、生活及身心狀況:①被告無犯罪前科,②被告自
述○○大學○○○○學系畢業(應係肄業),擔任某電梯有限公司領班,月薪4萬餘元,已離婚,並育有幼女2人,③被告於102年5月18日,因感情事件導致情緒低落,由部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當時期精神狀態應為情緒低落,無其他異常。另於111年3月17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初診,自述因婚姻問題心情低落、睡眠與胃口變差;111年3月24日複診,自述沒有規律服藥,心情雖有改善但仍然低落,其2次門診意識清楚、情緒憂鬱,但無明顯幻聽與妄想。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但尚未符合「鬱症」的診斷,分別有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⑹犯罪後之態度: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
然辯稱記憶斷片,並無殺人之意。②於111年8月19日移審時,仍否認有殺人犯意,直至同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殺人犯行,然辯稱是在被害人清醒時刺殺被害人,嗣於同年11月25日審理時雖坦承殺人,然辯稱是在被害人清醒時刺殺被害人,且係因思及被害人傷害前妻及言語刺激與企圖奪刀而犯之,應屬義憤殺人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均經認定不足採信如前,應有推託、卸責於被害人之情。而被告殘殺被害人之事證明確,被告本無從逃避,且雖坦承殺人之事實,並當庭對被害人之家屬道歉,而難認有誠摯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
㈡本院就本案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實調查、認定(本院調查後援用部分另如四、五所述):
⒈本院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
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三方面,與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間是否有關聯性、關聯性為何、如有關聯性之量刑輕重依據,於112年5月23日做成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至36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他人眼中的我」陳述狀及其所附
於羈押時與友人互動之書信及手抄佛經本(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49頁及外放證物袋)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量刑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25、131至133、147至149頁)。
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予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頁)。⒋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被害人母親、姐姐、哥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7頁)。
⒌被告上訴意旨有關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量刑事實,
即「被告見吳沛書躺臥下舖睡覺而不及防備之際,持上開刀刃猛刺被害人」此犯罪手段之調查、認定部分,經查:證人乙○○證稱:其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從事鑑識工作已20餘年,為本案實施現場鑑識採證人員,其依據血跡噴濺研判被害人是躺在床上遭被告持刀由上往下刺而被殺害,因而產生被害人血跡有噴向兒童房上下床之下床床舖上方夾板,有血跡拋甩之噴濺痕跡,其可以肯定被害人是躺在床上被殺,至於被害人是否清醒並不知道等語,被告及辯護人陳稱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意見(見偵一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查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
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意旨相符。
㈡本院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略以:
⒈就被告矯治可能性方面:被告對自己的衝動行為表示後悔,
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的傷害,其自我認知尚待加強,被告缺乏法治意識,以及對生命權的尊重。建議矯正機關施予被告法律教育、生命教育等處遇,持續的矯正教育與被告真正的自我覺醒。被告擁有父母親與兩位小孩給予的家庭支持,讓被告在服刑期間有前進動力,被告需深刻的體認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的傷害,以「同理心」去體會。期待日後服刑,矯正機關擬定相關處遇計劃,以達矯正成效。晤談過程中,被告的肢體語言、情緒展現與談話內容,鑑定團隊看到「多面向」的被告。然而,鑑定團隊認為被告良善的本質,尚未遠離。評估被告具有「高度」矯正可能性。
⒉就被告再社會化可能性方面:如矯正機關給予適切的相關處
遇,讓被告學習情緒控制管理,思考行為的後果,當面對壓力時,用更圓融的方式解決,則被告再社會化仍有所期。評估被告具備「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
⒊就被告再犯可能性方面:被告非病態人格,平時無不良習性
,未有使用毒品、酒精或尼古丁濫用之行為,被告在犯罪前之品行,有其一定自律性,也無犯罪前科記錄。此外,被告憂鬱型人格特質,建議經由矯正機關服刑過程中,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心理治療,建立被告自信心,被告身處矯正機關,自然會與其他受刑人互動,學習正向溝通,改善被告長久以來壓抑性格,期能復歸社會後,可以真正的向善,不要再犯。評估被告為「低度」再犯風險(見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頁)。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另就刑法總則之刑罰絕對加重事由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已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就檢察官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已由犯罪事實走向刑罰絕對加重事由之舉證強化,本院認為,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應量處被告死刑,惟死刑乃剝奪生命權及附麗其上之所有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極刑,依據前述說明,原審檢察官自應就此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僅以一份上訴書說服法院應量處被告死刑,而忽略其就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
㈣綜上,依據前述量刑事實之調查及認定,被告於本案並非屬
於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得不得科處死刑之類型;另本院依據全卷涉及死刑量刑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就此部分所做之量刑事實、量刑因子調查,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綜合判斷,被告尚有高度矯治可能性、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及低度再犯風險,並無被告應予量處死刑之事由;佐以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就被告應量處死刑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因此,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量處死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理由之審查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審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有關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主張,辯護意旨以被告主張行為當時想起被害人曾毆打過前妻,並揚言要傷害子女報復,被告當時想法是為了想要保護子女等情,但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此乃純屬被告個人想像之情節,自不能以此認為係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其次,被告雖主張有多家醫院診斷之適應障礙症併焦慮情緒,但被告係以前述自我想像情節產生之精神障礙、各種負面情緒及刺激,因而犯下本案犯行,難認亦符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下,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並無任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下本案出手如此兇殘之殺人犯行,而可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㈡辯護意旨有關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建議刑度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主張被告合
理刑度有期徒刑14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查: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要旨)。更何況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於說明3已載明:「法定刑包括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者,囿於死刑及無期徒刑無法數值化,故不在本系統建議範圍內,仍請依個案具體情節,適切審判。」(https://se
n.judicial.gov.tw/pub_platform/sugg/index.html)。⒉辯護意旨另將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因子,分為5大類後再
以加減20分,加權比例達100分為死刑,90分至99分為無期徒刑等,並分別予以評分加權後,主張被告分數為49分,位於14年以上至14年11月之分數區間內,認被告合理刑度有期徒刑14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1頁)。然而辯護意旨所引用之「殺人罪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未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5大分類及加權分數評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司法院於107年8月編印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亦未就殺人罪部分有辯護意旨所指之分類及加權方式(見該手冊第22至25頁),辯護人亦陳稱上開分類及加權比例及評分標準乃其所製作個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
⒊因此,辯護意旨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建議及援用資料,其所涉
專業領域原始資料為何,得否以之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適格性,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均有疑義,且所引上開量刑參考本即明示無從作為法定刑有無期徒刑之依據,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本院審酌後無從採用審酌,而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原審於本案科刑之調查、認定及理由說明,已依據全
案卷存證據將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量刑事由及因子、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人個人情狀量刑事由及因子,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
⑴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即「被告見吳沛書躺臥下舖睡覺而不
及防備之際,持上開刀刃猛刺被害人」部分,業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差距,被害人進行重訓多年,非被害人處於睡眠不及反應之際,被告無從於整個過程中僅受些微皮肉輕傷,而被害人卻身中百來刀更遭被告吊掛勒綁於門把,被告猶事爭執被害人當時非處於睡覺狀態,核不足採。其次,被告於本案經逮捕後,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先是以業經調查無從證明之前述被害人曾毆打過前妻,並揚言要傷害子女報復之詞為辯,再抗辯係與被害人扭扯打鬥而犯下義憤殺人云云,上情均經原審認定並無實據,且詳予論述「被告見吳沛書躺臥下舖睡覺而不及防備之際,持上開刀刃猛刺被害人」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8頁第16行),被告提起上訴,雖改口自白犯罪,惟又抗辯原審認定上開犯罪手段之量刑事實有誤,經本院調查、認定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家屬多人在場下,仍改口一再陳稱「我們發生爭執的時候,他真的沒有睡著,我也沒有在他睡著的時候下手」、「他半坐著,我進門把他驚醒了」、「我們起爭執時有打在床上」、「我真的沒有在他睡覺的時候刺他,我只是要讓家屬理解這點就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於所謂自白認罪後仍卸詞否認本案至關重要之犯罪手段,顯見法敵對意識程度極為嚴重。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他人眼中的我」陳述狀及其所
附於羈押時與友人互動之書信,但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友人確實全然知悉被告於本案犯案過程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仍能與被告為如此互動與陳述,自難僅憑數紙書信認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再以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前開言詞及審理過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至125、131至133、147至149頁),亦難認被告所提出手抄佛經本或其自書之自我陳述得以造成其有利量刑因子之變動;又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有「做作型人格特質傾向」,被告在鑑定晤談過程中,被告刻意的情緒表現戲劇化,讓鑑定團對其印象深刻(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上情業經本院予以提示(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但被告於科刑辯論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更讓被害人家屬四人情緒激動,於個別之被害人家屬苦情陳述時一再難以自已(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7頁),由此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法敵對意識、做作人格傾向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及法庭上之二度傷害,亦可證明被告自本案羈押迄今1年有餘,其犯後態度、法敵對意識仍未有降低及改善情形。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顯無理由,
辯護意旨有關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建議刑度之主張,無從說服本院被告僅應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再以本院綜合原審及本院就被告量刑事實及量刑因子之調查,被告雖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重要犯罪手段之量刑事實狡詞卸責,於本院審理時之行為表現及犯後態度仍掩飾做作,經核確有長期隔離於矯正機關予以教化之必要,原審因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屬合法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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