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被告蔡坤福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
1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104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坤福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於103年7月31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5張可憑,而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東西(警卷第2頁),是扣案之傳真機
1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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