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嘉玄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21、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嘉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嘉玄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單線車道)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行駛中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又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自左後方超越前車之際,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綢 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提前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駛進永和街34號巷口,阮嘉玄對此行車狀況即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並超越陳綢駕駛機車,因未注意陳綢持續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及未能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致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與陳綢機車左側車頭撞擊,陳綢旋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左前額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等傷害,並於送醫後仍因傷重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阮嘉玄於肇事後隨即停車,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綢之子 詹瑞琳 、 詹瑞龍 、 詹民寶 及 陳鳳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徐天達 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老婦人(即被害人陳綢)臉部向下倒下,年輕人(即被告阮嘉玄)所騎乘之機車沒有倒下」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反面),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證稱「我看到時兩台車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103頁反面)未盡相符,衡以證人係於100年4月29日(即案發後翌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是其警詢時之供述為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尚無充分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出於真意,並經本人簽名確認無誤,故本院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天達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1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7至40頁、第160至162頁、第
164至168頁反面、第170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等(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第22頁、第66至91頁),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阮嘉玄(下稱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0年11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170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7頁及其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㈡卷第72頁)及本院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再行鑑定後,中央警察大學102年5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陳綢受傷害後經轉送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檢驗彙總報告(見相驗卷第23、47至48、107至15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陳綢於100年4月28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檢驗彙總報告,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陳綢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5至20頁、第98至10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被害人於其經過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前額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辯稱:事故之發生不是因為伊超車不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係伊所騎乘機車車頭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時,被害人突然往左偏駛,伊才向左側閃避,被害人卻仍持續向左偏駛,故伊超越被害人後,伊仍持續向左閃避,伊不確定兩車有無碰撞,又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提前向左切入對向車道之際,伊所騎乘機車車頭早已超越被害人,被害人當可預見伊在其左側略前,伊自得信賴被害人不會有貿然向左偏駛至其行向路線之違規行為,故伊不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行經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之左側,被害人於其經過時發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左前額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4月29日8時35分許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腦幹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見相驗卷第11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及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與檢驗彙總報告各1份(見相驗卷第23、31、35至40、47至48、107至156、160至162頁反面、164至168頁反面)及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8至103頁)在卷可憑,而依事發當時在現場附近之證人徐天達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之後,我就從車上走下來,看到兩台機車倒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倘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則被害人車輛豈有於被告超車之際,隨即發生撞擊聲響及人車倒地情形。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於肇事地被害人左前車頭碰到我機車排氣管,我往左側閃避,對方重心不穩摔倒,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機車排氣管」、「死者摩托車車頭接觸到我機車之排氣管約
3、4秒」、「我當時感覺上我的機車有跟對方機車碰撞到,我感覺是我的機車排氣管那裡有碰撞」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乃載明「被告車輛車身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於排氣管護片發現刮擦痕跡」、「被害人車輛車身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於左手把護套上發現破損痕跡,側支架發現刮擦痕跡,左前側護條發現刮擦痕跡」等情(見相驗卷第69頁),益徵兩車應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被害人左前側車頭與被告機車排氣管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機車左側倒地甚明。另細觀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被害人車輛倒地刮地痕約2公尺,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相距約3公尺,兩車均無煞車痕,足見雙方車速應非甚快,又被告車輛之排氣管護片刮擦痕跡僅有輕微擦痕,並無明顯撞擊凹損痕跡(見相驗卷第76頁反面),且依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被告車身尚未發現有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被告四肢亦未發現擦挫傷痕(見相驗卷第69-1頁反面),復依證人徐天達於警詢中即證稱「我有看到老婦人(即被害人陳綢)臉部向下倒下,年輕人(即被告阮嘉玄)所騎乘之機車沒有倒下」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9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並未倒地,綜合上情,應認兩車僅有發生輕微擦撞情形。是以,被害人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其左前車頭之碰撞位置既僅侷限於被告車輛排氣管部分,兩車接觸範圍非廣,又擦撞力道亦屬輕微,縱未能完全取得其相對轉移跡證,自難謂必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左前額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其次,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於撞擊後停止在被害人車輛前方不遠處,兩車均停止於對向車道中間等情(見相驗卷第70至71頁),復參以現場勘察報告即載明「於對向車道路面發現刮地痕1道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左側中柱」乙節(見相驗卷第69頁),另查被害人之住址乃位於永和街34巷14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可見被害人當日傍晚確騎乘機車欲轉入永和街34巷內返回住處,即堪認定。又依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事發前我行駛於鶯歌永和街往鶯桃路方向線道靠近分向線,當時被害人騎車在我右前方,我從左方要超越被害人,行駛間被害人要左轉且未打方向燈,被害人往左向路中央偏移,這時我就往左側閃避,而且我已經閃避至對向車道內」等語(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第32頁),是依前揭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原本騎駛機車在永和街往鶯桃路方向車道上,並於案發地點之前,已有往左靠近中央行車分向線偏移之事實,應認被害人在事故前確有自原行駛車道準備跨越對向車道之動作。
(四)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認定:
1.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從左方要超越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往路中央靠過來,於肇事地被害人左前車頭碰到伊機車排氣管,我往左側閃避,被害人則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而細繹現場車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停止位置均在對向車道上,緊接一前一後,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方向亦位於對向車道上,此有上開2輛機車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9至20、23至24頁),倘若係在被告與被害人併行之際,或被告超車完成且行駛於被害人前方後始發生事故,理應不至僅有被害人車輛所生一道刮地痕,而被告車輛卻未倒臥,兩車亦不會呈現一前一後緊接停止之情,足見被告應係於超車完成瞬間而與被害人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車禍發生前對方在我右前方,我想要從左方超越對方,我超車只需直行,不需要往左偏」、「當我快接近被害人車輛時,我往車道中央分向線靠,我在撞到之前,已經注意到死者車輛從路邊往路中央,因為當時雙方車輛很接近」、「剛與被害人接近平行時,我就開左一直偏,就有超越分向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0至21頁),是從上開刮地痕分布情形、兩車停止相對位置及被告前開所述兩車原本行駛狀態,交互以觀,亦可推斷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從被害人左側超車之際,即已發現被害人車輛向左偏移,被告為完成超車,則向左閃避,兩車同時往左偏移進入對向車道無訛。
2.再者,事發後被害人車輛之毀損情形均集中於左前側,被告機車僅排氣管刮損,已如前述,又被告車輛停止狀態,亦係車頭朝前,依力學原理推斷,應係被告欲自被害人後超車,於瞬間併行後,旋即復擬超車至被害人正前方,惟於超車之際,未能保持兩車安全間隔,方致被告車輛右後排氣管與被害人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向左側傾倒。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乙兩車(甲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乙車,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相同車道,乙車欲從甲車左側超越,而甲車駕駛人並未注意到左後方的乙車,甲車左偏行駛佔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時,致乙車向左閃避,雙方皆駛入逆向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因此,甲車失控摔倒,乙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查看」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
2年5月2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我往左側閃避,對方一直往左邊靠」、「我快與被害人車輛平行時,被害人車輛就往左靠」、「我有注意被害人有往左偏,但是車子來不及閃了」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偵㈠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雖有發現被害人車輛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但於行駛至對向車道為超車之際,卻未及注意被害人持續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到達前方路口,提前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阮嘉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
8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㈡卷第57頁反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推斷應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先落後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然因被告擬自被害人左後方超前,即已發現被害人車輛向左偏移,被告為完成超車,則向左閃避,兩車同時往左偏移進入對向車道,被告先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瞬間併行後,復欲超車至被害人前方,惟因超車時,未注意被害人持續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且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排氣管與被害人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始於超車完成瞬間,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2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規定於機車駕駛人亦適用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肇事道路型態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單線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從被害人左後側準備超車時,並無按二聲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證被告當時急於超車並未按規定提醒前車駕駛人,而有違規行為。又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害人車輛刮地痕分布情形、兩車停止相對位置及車損狀況,並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兩車原本行駛路線,可知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確有往左靠近中央行車分向線偏移之準備跨越對向車道動作,被告從被害人左側超車之際,即已發現被害人車輛向左偏移,並向左閃避進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害人車輛,卻未及注意被害人持續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其車輛右後方排氣管與被害人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然而,被告雖有行駛於原本車道(即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車道)之路權,但車輛不論汽車或機車,均屬動力交通工具,若不慎與人發生任何擦撞、碰觸,極可能致人命或身體之重大危害,是基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維護與尊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車輛之駕駛人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任何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在其前方扇形範圍內之所有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擁有原本車道之路權,即可無視於周遭行人、車輛之安全,是被告行駛在原本車道內,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遑論嗣後已隨同被害人車輛一併駛入對向車道,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以避免違規事故之發生。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13頁)。是以,被告於原本車道準備超車時,並無按二聲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之被害人,盡其注意義務,復又發現被害人車輛往左靠近中央行車分向線偏移情形下,猶仍駕車向左閃避進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害人車輛,卻未及注意被害人持續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及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超車完成瞬間,其車輛右後方排氣管與被害人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灼。起訴書認被告於超車過程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漏未認定其亦有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過失,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4.至於,被害人提前穿越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永和街34巷道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被害人欲提前跨越對向車道之左轉行為,顯亦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惟就路權歸屬而言,因肇事地乃對向車道,而非原本車道,故被告並非具有路權之直行車,自無優先於被害人車輛行駛之餘地。是被害人雖有違規提前跨越對向車道之左轉行為,然被告如能遵守本身之注意義務,超車前提醒前車之被害人,並於超車時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當能避免車禍發生,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仍應負有上開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肇因於被告擬自被害人後方超車,先與被害人瞬間併行後,旋即欲超車至被害人前方,業經認定如上,既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當無需亦無可能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車距責任,雖被告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車後,曾瞬間與被害人併行後,再準備切換至被害人正前方,然其等併行僅發生在瞬間,被害人自無從與被告保持安全間隔甚明,難謂其亦有此部分之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應認被告為主要過失者,被害人為次要過失者,且尚不能因被害人有違規提前跨越對向車道之左轉行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責任。
5.此外,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被告於原本車道準備超車時,既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方式以提醒被害人,又於駛入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車輛之際,未能注意被害人持續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及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難謂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對於被害人車輛由原本車道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已有所預見,原可放棄一併駛往對向車道而繼續超車之行為,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縱認被害人有提前跨越對向車道為左轉行為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五)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在翌日上午8時35分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37至
40、170頁)可資參佐。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前所述,被告因超車前,未依規定提醒前車之被害人,且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等違規行為,而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以致碰撞被害人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對其有無過失一節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超車時,未依規定提醒前車之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害人不僅無照騎乘機車,又違規提前跨越對向車道之左轉行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其過失責任相對較低,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當時未滿20歲,家庭經濟狀況尚屬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