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
102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銘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第711號、第712號、102年度偵字第1081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罪)、8月;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於10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攀爬踰越「成功國小」設於新
北市○○區○○街○○○號的圍牆,侵入該有警衛24小時駐守的校園內,再以附表一所示持隨地拾起的石頭砸毀「成功國小」教室鋁門上玻璃方式,侵入教室內,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放映機1台、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逞。嗣因「成功國小」教師 洪靖 琄發現教室門窗玻璃毀損,教室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成功國小」教室內採集現場遺留的煙蒂1支,進行DNA比對結果,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始獲上情。
㈡甲○○係成年人,明知曾○○(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
姓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其與曾○○任職的「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共分早班、中班、晚班、大夜班等4班輪值,每班輪值結束時,應將當班結帳所收受的營業收入款項,以現金袋裝妥後,攜至店內另行隔間的辦公室內,將之投入在擺設該辦公室內而設有長20公分與寬5公分開口的保險箱內,該投入保險箱內的款項,乃屬「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所有,而非任職店內員工所持有,竟於101年
6月19日凌晨3時34分許,利用其陪同女友即少女曾○○在「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輪值大夜班勤務之際,發現上一班即夜班同仁以橘色現金袋裝放的營業收入款項,雖已從保險箱開口中投入,但仍有部分卡在保險箱而可從開口中窺見,認有機可趁,而與少女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女曾○○在店內櫃臺把風,自己則在辦公室內,徒手將未完全投入保險箱內的橘色現金袋取出,甲○○竊得保險箱內的橘色現金袋後,少女曾○○即從櫃臺進入辦公室內,由甲○○當場在辦公室內開啟現金袋,取出裝在橘色現金袋內的現金12,000元,因而順利竊得「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所有的現金得逞。嗣因「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副店長 彭德倉 於翌日即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行對帳,發現晚班收受的營業收入款項,有所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的錄影畫面,發現甲○○、少女曾○○涉嫌重大,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㈢甲○○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
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的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方法,分別破壞新北市政府所有而裝設在「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牆上的鐵捲門電源控制盒外殼面板以及 康遠 東經營「基隆營養三明治」的店門木頭後,進入「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租借站、「基隆營養三明治」店內,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逞。再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方法,除分別破壞附表二編號6所示 梁英輝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附表二編號
7所示 羅暐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峻銘 所有車號00-000號拖吊車車窗外,並先後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0所示 蘇培雅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博韋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楊麗雪 所有而由 葉秀 琴持有且置於「北區檳榔攤」內之現金7,000元、梁英輝所有置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導航機、藍牙耳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與現金600元、羅暐晟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Mio-Mov765導航機1台、 陳星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施文政 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張峻銘所有置於車號00-000號拖吊車內之音響1台、 沈宗翰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元 在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景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邵金枝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許政鍇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芷 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李方 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蘇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瑞藤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永隆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㈣甲○○為成年人,於101年11月19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內的鷺江公園,巧遇其認識而未滿18歲之少年彭○○(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昂貴之電子產品,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少年彭○○詢問:家中有無貴重物品可供變賣等語,經少年彭○○回稱:家中有一台平板電腦IPad等語,甲○○即向少年彭○○佯稱:願以5,000元價格購買少年彭○○家中的IPad云云,致使少年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從家中取走IPad,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天橋,將IPad交付甲○○,甲○○旋即離開,遲未付款,並將其詐得之IPad轉售不知情人士牟利,少年彭○○因久候甲○○付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基隆營養三明治」受僱人 康遠東 、「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職員 高水谷 ,先後於101年8月11日、101年7月29日,各自發現「基隆營養三明治」遭人破壞門板木頭行竊,「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的電源控制盒外殼面板遭人破壞行竊,而均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在「基隆營養三明治」店內鋼杯採集指紋1枚,以及在「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內現場遺留經飲用過的寶礦力飲料採集檢體,進行DN
A比對。蘇培雅於101年9月22日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口,尋獲K3J-018號重型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旁掛勾上的安全帽內襯,採集DNA檢體。「北區檳榔攤」受僱人 葉秀琴 於101年10月10日報警後,於接受警詢時,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並供出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經警到場勘察,在檳榔攤使用過的塑膠杯與遺留現場的煙蒂2根採集DNA檢體。張峻銘於101年12月5日14時許,發現車號00-000號拖吊車車窗玻璃遭人砸毀入內行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在車號00-000號拖吊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椅墊、駕駛座椅背後發先沾有血跡的衛生紙共4張,經採集衛生紙上的DNA檢體。
而上開DNA比對結果,顯示均係出自同一人之DNA型別。嗣因梁英輝、羅暐晟先後於10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101年11月12日14時56分許,各自發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均遭擊破且車內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分別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收據上採獲指紋1枚,以及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的遮陽板碎片採集3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採集的指紋1枚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的指紋3枚,其中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警方遂通知甲○○到場接受詢問,甲○○接獲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唾液,送請鑑定後,發現與前揭採集之DNA檢體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洪靖琄 、康遠東、葉秀琴、梁英輝、羅暐晟、施文政、張峻銘、林景雲、張永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㈣所載的3次加重竊盜、18次普通竊盜、3次毀損、1次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成功國小」退休教師洪靖琄、受僱於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在「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擔任服務人員之高水谷、受僱於「基隆營養三明治」之康遠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蘇培雅、被告女友即少女曾○○、「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副店長彭德倉、「北區檳榔攤」服務員葉秀琴、車號00-000號拖吊車車主張峻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博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梁英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羅暐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星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施文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沈宗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管領人 林元在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景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邵金枝、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政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管領人 林芷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李方檸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蘇堯、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瑞藤、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永隆、被害少年彭○○之證述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
8頁至第9頁【洪靖琄】、第43頁至第44頁【高水谷】、第20頁至第22頁【康遠東】、第32頁至第33頁【蘇培雅】、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少女曾○○】、第16頁至第19頁【彭德倉】、102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葉秀琴】、102年度偵字第10811號偵查卷第2頁【張峻銘】、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張博韋】、第64頁至第66頁【梁英輝】、第62頁至第63頁【羅暐晟】、第38頁至第39頁【陳星光】、第50頁至第51頁【施文政】、第52頁至第53頁【沈宗翰】、第54頁至第55頁【林元在】、第40頁至第42頁【林景雲】、第56頁至第57頁【邵金枝】、第43頁至第45頁【許政鍇】、第58頁至第59頁【林芷薇】、第60頁至第61頁【李方檸】、第46頁至第47頁【陳蘇堯】、第34頁至第35頁【林瑞藤】、第36頁至第37頁【張永隆】、102年度偵字第1241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少年彭○○】),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文書資料附卷可稽:
⑴「成功國小」蒐證照片20張、「新北市租借站八里站」蒐證
照片16張、「基隆營養三明治」蒐證照片35張、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7張、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蒐證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15張、車號000-000號尋獲照片2張、「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79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
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34
頁【蘇培雅】、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81頁【張博韋】、第73頁【張永隆】)。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檳榔攤竊盜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附表二編號6所示【梁英輝209-CP營業小客車內財物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沈宗翰機車987-253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元在機車MAX-329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邵金枝機車FLL-311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表二編號16所示【林芷薇機車AEC-082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17所示【李方檸機車CEM-658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表二編號19所示【林瑞藤機車PNE-637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張、附表二編號20所示【張永隆機車NPE-469失竊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人高水谷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裝設在「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牆上的鐵捲門電源控制盒外觀照片1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卷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106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0頁、第92頁、第80頁、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35頁)。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
⑹成功國小102年6月20日新北成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82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成功國小
遭竊案」現場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高水谷自行車租借站遭竊案」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康遠東店家遭竊案」現場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尋獲蘇培雅K3J-018重機車案」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楊麗雪商店遭竊案」現場照片12張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梁英輝209-C9車內財物失竊案」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羅暐晟5488-QM號自小客車內財物失竊案」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張峻銘Q2-677號拖吊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現場照片2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102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
136頁至第138頁、102年度偵字第1081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
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9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
1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8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98頁至第99頁、102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卷第39頁、102年度偵字第10811號偵查卷第12頁)。
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2次竊盜、3次毀損、1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認被告曾於9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侵入「成功國小」,破壞該校樓工具室竊取通水管電動通管機、電鑽各1台,而以97年度偵字第1776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6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5頁),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時間,與附表一所記載的犯罪地點,同樣是「成功國小」,且犯罪時間,極為接近,致生前案與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否為同一案件之疑慮。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前案與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件,雖均發生在「成功國小」內,且報案人均為該校的教師洪靖琄,但因犯罪時間、具體犯罪地點、遭竊財物均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茲分述如下:
⑴依洪靖琄於97年1月31日報案時指稱前案失竊地點為「成功
國小」3樓的工具室(見97年度偵字第17763號偵查卷第9頁),而其於102年2月19日接受警詢時,則指證附表一所示之竊案,係發生在該學校的教室內(見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件,係發生在供學生上課的教室,而與前案的犯罪地點在學校的工具間,不盡相同。
⑵洪靖琄於前案警詢中,明確陳稱遭竊的財物為通水管電動通
管機、電鑽各1台(見97年度偵字第177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案中行竊的物品為通水管電動通管機1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行竊得手的財物為通水管電動通管機、電鑽各1台,而與附表一所載的失竊財物為放映機與抽屜內的零錢,亦有不同。
⑶再對照前案偵查卷即97年度偵字第17763號偵查卷第29頁與
第31頁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失竊地點的玻璃窗戶外,另有裝設鐵窗,且該工具間內堆滿各式工具的雜物,顯非供學生上課的教室之用,與警方至附表一失竊地點蒐證時所拍攝的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8912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示教室窗戶外,並未另加裝鐵窗,且教室內的物品擺設整齊,除有桌椅與櫃子外,並設有黑板,堪認確係供學生上課的教室,益證附表一的犯罪地點與與前案的失竊地點,確非同一。
⑷被告於前案中,明確表示:伊係於97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
,侵入「成功國小」校園內行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76
3號偵查卷第7頁),警方並於97年1月24日至「成功國小」進行勘察蒐證,並在現場採得被告的指紋2枚,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證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776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觀諸97年度偵字第17763號偵查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執行時間為97年1月24日,堪認前案竊盜案件發生的時間,是在97年1月24日警方前往勘驗之前,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依據被告事後有異於警詢的自白,認定被告係於97年1月30日凌晨0時行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19號亦據此認定前案的犯罪時間,均容有誤會,則以前案實際發生竊案的時間,是在97年
1月24日之前,而洪靖琄就附表一所示竊案接受警詢時,係指證其係於97年2月1日11時30分許發現成功國小教室內,遭人打破窗戶潛進室內竊取財物,兩案相隔約一星期之久,顯非同一次犯罪行為,足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比較新舊法:㈠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
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時、地,用以破壞「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裝設在牆上的鐵捲門電源盒外殼面板、「基隆營養三明治」木製門板的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金屬材質的面版,以及卸下已固定在門上的木板,且依被告所述,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長約15公分(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如持該螺絲起子加諸人體,足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以攀爬踰越圍牆的方式,侵入「成功國小」的校園內,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依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所附的教室玻璃毀損照片,顯示被告以石頭砸毀的玻璃,除教室的窗戶玻璃外,尚包括嵌在教室大門上的玻璃,而構成教室大門的一部分,被告並係透過教室大門的玻璃破洞,藉以將手伸入開啟教室大門後,進入行竊,足見被告不僅毀壞教室大門的構成元件,其手穿越破裂的教室大門玻璃以開啟教室大門的行為,已踰越該教室大門,是被告侵入「成功國小」行竊之行為,應該當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之要件。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破壞的鐵捲門電源控制盒,依證人高水谷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係固定在牆上,藉盒內之按鈕透過隱藏之連接電線,作為控制鐵捲門開關之用,解釋上係附屬於鐵捲門之安全設備,而被告將上開電源控制盒之外殼面板撬開,任何人均可直接藉盒內按鈕開啟鐵捲門,已使該控制盒失其防閑效用,則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該電源控制盒的外殼面板,以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行為時,雖任職「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但因辦公室的保險箱,僅正、副店長持有鑰匙而可開啟,此經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副店長彭德倉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第18頁),足認保箱內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持有,則其利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保險箱內的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0所示竊取共計15輛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所示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所示以破壞車窗以竊
取車內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所示之時、地,分別破壞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Q2-677號拖吊車的車窗部分,而構成毀損犯行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部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足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門扇」或「安全設備」,僅限於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言,倘若非固定於土地上,而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查康遠東受僱於新北市○里區○○路○○○巷之「基隆營養三明治」,係在以木頭搭建完成後,逕自置放在該巷內的地上,此經證人康遠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由此足見「基隆營養三明治」屬臨時搭建而成的工作物,可隨時拆遷,並非固定於土地上,從而,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破壞店門的木板,使之形成洞口,再侵入店內竊取財物,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固有未合,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的增、減或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之竊盜犯行,
辯稱:少女曾○○並未參與云云。然觀諸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辦公室內,從保險箱內取出橘色現金袋後,即在辦公室內翻動橘色現金袋內的款項時,少女曾○○亦在辦公室內,少女曾○○若非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放任被告在辦公室內翻動理應存放在保險箱中的現金袋,是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全家便利超商」正原店之竊盜犯行,與少女曾○○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事實欄㈡與㈣之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事實欄㈡所示之共犯曾○○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少女,事實欄㈣所示之被害人彭○○則為86年9年7月日出生之少年,有記載其等3人年籍資料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偵查卷第12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12418號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為事實欄㈡與㈣之行為時已成年,曾○○與彭○○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曾○○共同犯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罪,以及對少年彭○○犯事實欄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共計22件竊盜與1件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4月、4月(3罪)、8月、10月、8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
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共22次竊盜與1次詐欺取財行為,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所示以石頭砸毀教室門窗與玻璃、持螺絲起子破壞控制鐵捲門面板、「基隆營養三明治」店門木板、以石頭扔擲而破壞營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拖吊車的車窗,曾使用暴力破壞或使用可供兇器的手段外外,其餘各次竊盜與1次詐欺取財行為,均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而其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所示使用暴力手段之竊盜犯行,並未持用以行竊的石頭或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攻擊他人,被告歷次竊取的財物,以及向少年彭○○詐得的平板電腦1台,均非價值極為昂貴的物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0所示時、地,竊取機車的目的,雖僅在於代步使用,但除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編號20所示之3輛重型機車,經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蘇培雅、張博韋、張永隆,以及陳星光、施文政、沈宗翰、林元在、林景雲、邵金枝、李方檸、陳蘇堯、林瑞藤之失竊機車,亦陸續經警尋獲而通知領回(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外,其餘竊取與詐得財物,均未歸還、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查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81頁、第73頁),以及本案電話紀錄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件共計22次竊盜與1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對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與少年曾○○共同犯竊盜罪,以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故意對少年彭○○犯詐欺取財罪,因該2罪之法定刑經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不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9、編號
11至編號20所示之竊取機車犯行,犯罪方法、過程與竊得之財物,均屬相同,而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所示破壞汽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態樣,亦屬雷同,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6所示之竊盜,以及事實欄㈡所示的竊盜犯行,均係以竊取被害人的現金或可變賣現金的財物之情節,亦屬類似,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審酌該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該螺絲起子,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用以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蘇培雅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其以隨地拾起的鑰匙竊取附表二編號4、編號8至編號
9、編號11至編號20所示之機車,亦無證據證明該從地上拾得的鑰匙,為被告所有,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除竊取空壓機1台、現金5,000元外,尚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除竊取現金2,500元外,尚竊取音響、電磁爐各1台,無非係單憑證人即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的受僱人高水谷、被害人康遠東之證詞,,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證人高水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遭失竊的物品,其中空壓機,並不只有1台,而是3台,另外有一批新的工具也遭竊走,另外,筆記型電腦為伊個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與其於警詢證述的失竊財物,情節並非一致,以證人高水谷證述的失竊財物,包括其個人所有物品一節,足認其與附表二編號2的康遠東均為竊盜案件的被害人,而均以追訴被告為目的,證詞未必客觀,另證人康遠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有多間店失竊財物,伊於警詢表示有失竊現金、音響、電磁爐,係就各家店內失竊財物為綜合的陳述,並非單指「基隆營養三明治」店內的失竊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益證被告辯稱其在「基隆營養三明治」僅竊取現金2,500元,並未竊取音響與電磁爐一節,尚非全屬無據,本院因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被告自白僅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內,僅竊得空壓機1台與現金5000元,以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基隆營養三明治」店內,僅竊得現金2,5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八里站」內,尚有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在「基隆營養三明治」店內,尚竊得音響與電磁爐各1台等部分,均容有未合,因公訴意旨指被告竊盜該等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竊盜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97年2月│新北市蘆│「成功│甲○○於左列時間,至設於左│修正前刑法│犯毀越門扇、牆垣竊│起訴書附表│││1日上午│洲區 長安 │國小」│址的「成功國小」,以攀爬踰│第321條第│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編號一│││11時30分│街331號││越「成功國小」設於左址的圍│1項第2款│月。││││許│「成功國││牆,侵入該有警衛24小時駐守│││││││小」教室││的「成功國小」校園內,再隨│││││││││地拾起石頭砸向設於「成功國│││││││││小」教室而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使窗戶玻璃破裂而形成破│││││││││洞,再經由該形成破洞的窗戶│││││││││,攀爬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教室內的放映機1台、現金│││││││││5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101年7│新北市八│財團法│甲○○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起訴書附表│││月29日早│里區觀海│人自行│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條第1項第│設備竊盜罪,累犯,│編號二│││上7時20│大道36號│車新文│使用的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2款、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新北市│化基金│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設於│││││││自行車租│會│左址的「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借站八里││八里站」,持上開螺絲起子撬│││││││站」││開前開租借站裝設在牆上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捲門電源控制│││││││││盒外殼面板,使以毀壞而失去│││││││││防盜作用,再按壓電源盒的的│││││││││按鈕,藉以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前開租借站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所│││││││││有而由前開租借站服務人員高│││││││││水谷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現│││││││││金5,000元。││││├──┼────┼────┼───┼─────────────┼─────┼─────────┼─────┤│2│101年8│新北市八│康遠東│甲○○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月11日上│里區龍米││的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左│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編號三│││午9時40│路200巷││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康遠東的│3款(起訴│月。││││分許│內「基隆││雇主設在左址的「基隆營養三│書是記載││││││營養三明││明治」店前(該店係以木頭臨│321條第1││││││治」││時搭建,未附著固定於土地上│項第2款)││││││││而非不動產),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先持其隨身攜帶│││││││││的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基隆營│││││││││養三明治」店門的木頭,再由│││││││││縫隙鑽入店內,徒手竊取康遠│││││││││東所有而放置在該店內的現金│││││││││2,500元。││││├──┼────┼────┼───┼─────────────┼─────┼─────────┼─────┤│3│101年9│新北市三│蘇培雅│甲○○於左列時間,行經設於│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2日13│重區「二││左址的「二重清水公園」,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四│││時30分許│重清水公││蘇培雅所有車號000-000號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園」││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日。│││││││且機車電門鎖已插上鑰匙,認│││││││││有機可趁,遂趨前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蘇培雅所有機車1輛│││││││││得逞。││││├──┼────┼────┼───┼─────────────┼─────┼─────────┼─────┤│4│101年10│新北市蘆│張博韋│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1日1│洲區 永平 ││,見張博韋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五│││時30分許│街32巷4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弄與環提││管,認有機可趁,從地上拾起││仟元折算壹日。│││││大道路口││不詳姓名人士遺留在該處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張博韋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張博韋所有機車1│││││││││輛得逞。││││├──┼────┼────┼───┼─────────────┼─────┼─────────┼─────┤│5│101年10│新北市五│楊麗雪│甲○○於101年10月10日20時│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10日22│股區 成泰 │、葉秀│許,騎乘附表編號5所示之失│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六│││時20分許│路3段│琴│竊機車即車號000-000號重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487號「││機車,至設於左址的檳榔攤,││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誤載│北區檳榔││與檳榔攤店員葉秀琴閒聊,而││││││為同日18│攤」││左列時間,趁 葉又琴 進入檳榔││││││時許)│││攤後方廁所如廁,而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用以裝放檳榔攤營│││││││││業收入的抽屜,予以開啟,並│││││││││徒手竊取楊麗雪所有而由葉秀│││││││││琴持有且放置在該抽屜內的7,│││││││││000元得逞。││││├──┼────┼────┼───┼─────────────┼─────┼─────────┼─────┤│6│101年10│新北市蘆│梁英輝│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0日12│洲區仁愛││,見梁英輝管領之車號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七│││時5分許│街118巷││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3之9號││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地拾起││仟元折算壹日。│││││前││石頭砸向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毀壞,再將手伸入破裂│││││││││的車窗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梁英輝所有而裝置在│││││││││車內的導航機1台、藍牙耳機│││││││││1副、行車紀錄器1台,以及│││││││││梁英輝所有而放置在車內的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7│101年11│新北市蘆│羅暐晟│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12日14│洲區永安││,見羅暐晟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八│││時56分許│南路二段││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30號前││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地拾起││仟元折算壹日。│││││││石頭砸向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致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破裂│││││││││而毀壞,再將手伸入破裂的車│││││││││窗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羅暐晟所有而裝置在車內│││││││││的Mio-MOV765導航機1台,得│││││││││手後離去。││││├──┼────┼────┼───┼─────────────┼─────┼─────────┼─────┤│8│101年11│新北市蘆│陳星光│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7日6│洲區光華││,見陳星光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九│││時30分許│路73巷1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仟元折算壹日。│││││││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陳星光│││││││││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陳星光所有機│││││││││車1輛得逞。││││├──┼────┼────┼───┼─────────────┼─────┼─────────┼─────┤│9│101年12│新北市蘆│施文政│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5日0│洲區長安││,見施文政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時10分許│街285巷││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8號前││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仟元折算壹日。│││││││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施文政│││││││││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施文政所有機│││││││││車1輛得逞。││││├──┼────┼────┼───┼─────────────┼─────┼─────────┼─────┤│10│101年12│新北市樹│張峻銘│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5日凌│林區鎮前││,見張峻銘管領之車號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十一│││晨某時許│街143號││號拖吊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認有機可趁,隨地拾起石頭││仟元折算壹日。│││││││砸向上開大貨車右前車窗,致│││││││││使上開大貨車右前車窗的玻璃│││││││││龜裂,再以手肘撞擊該龜裂的│││││││││車窗,使之破裂而毀損,將手│││││││││伸入破裂的車窗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峻銘所有│││││││││而放置在車內的音響1台,得│││││││││手後離去。││││├──┼────┼────┼───┼─────────────┼─────┼─────────┼─────┤│11│101年12│新北市蘆│沈宗翰│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6日3│洲區 永康 ││,見沈宗翰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二│││時50分許│街29號前││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騎樓││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仟元折算壹日。│││││││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沈宗翰│││││││││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沈宗翰所有機│││││││││車1輛得逞。││││├──┼────┼────┼───┼─────────────┼─────┼─────────┼─────┤│12│101年12│新北市蘆│林元在│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9日1│洲區長安││,見林元在配偶 王枝梅 所有而│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三│││時許│街315號││交由林元在管領之車號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仟元折算壹日。│││││││看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林元│││││││││在管領之前開機車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林元在│││││││││管領使用之機車1輛得逞。││││├──┼────┼────┼───┼─────────────┼─────┼─────────┼─────┤│13│101年12│新北市蘆│林景雲│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10日早│洲區中山││,見林景雲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四│││上8時許│二路4號││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前││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誤載│││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林景雲││││││為同日15│││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時52分許│││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林景雲所有機│││││││││車1輛得逞。││││├──┼────┼────┼───┼─────────────┼─────┼─────────┼─────┤│14│101年12│新北市蘆│邵金枝│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10日23│洲區長安││,見邵金枝所有而交由配偶顏│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五│││時許│街317號││仙男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日。│││││││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邵金枝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邵金枝所有機車1│││││││││輛得逞。││││├──┼────┼────┼───┼─────────────┼─────┼─────────┼─────┤│15│101年12│新北市蘆│許政鍇│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2日中│洲區長安││,見許政鍇向 陳潤泰 購得而為│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六│││午12時許│街317號││許政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誤載│││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的機││││││為同日15│││車鑰匙1支,插入許政鍇所有││││││時許)│││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許政鍇所有機車1│││││││││輛得逞。││││├──┼────┼────┼───┼─────────────┼─────┼─────────┼─────┤│16│101年12│新北市蘆│林芷薇│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4日4│洲區長安││,見林芷薇胞弟 林武逸 所有而│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七│││時10分許│街330號││交由林芷薇管領之車號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8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仟元折算壹日。│││││││看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林芷│││││││││薇管領之前開機車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林芷薇│││││││││管領使用之機車1輛得逞。││││├──┼────┼────┼───┼─────────────┼─────┼─────────┼─────┤│17│101年12│新北市蘆│李方檸│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6日8│洲區永平││,見李方檸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八│││時5分許│街32巷14││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弄6號前││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仟元折算壹日。│││││││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 李永檸 │││││││││所有機車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李方檸所有機車│││││││││1輛得逞。││││├──┼────┼────┼───┼─────────────┼─────┼─────────┼─────┤│18│101年12│新北市蘆│陳蘇堯│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5日早│洲區 成公 ││,見陳蘇堯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十九│││上7時40│路69號前││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起│││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仟元折算壹日。││││訴書附表│││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陳蘇堯││││││誤載為同│││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年月26日│││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17時許)│││開現場,而竊得陳蘇堯所有機│││││││││車1輛得逞。││││├──┼────┼────┼───┼─────────────┼─────┼─────────┼─────┤│19│101年12│新北市蘆│林瑞藤│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28日0│洲區和平││,見林瑞藤所有而交由女兒林│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二十│││時43分許│路19巷2││ 雅慧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日。│││││││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林瑞藤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林瑞藤所有機車1│││││││││輛得逞。││││├──┼────┼────┼───┼─────────────┼─────┼─────────┼─────┤│20│101年12│新北市蘆│張永隆│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月31日0│洲區中山││,見張永隆所有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二一│││時26分許│一路12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54號││管,認有機可趁,從上開拾獲││仟元折算壹日。│││││││的機車鑰匙1支,插入張永隆│││││││││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張永隆所有機│││││││││車1輛得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