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強盜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79年度臺抗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書各1份,並泛言「爰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於法定時間內補呈判決書」一語,並未以書狀「敘述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