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24號
原告 王信富
被告 朱士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士裕於民國111年3月1日,偕同被告張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A棟2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金為15,0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延欠繳納租金,於扣除前揭押金後,迄今尚積欠租金22,500元尚未給付,亦未依約繳納112年7月電費5,638元及至9月之水費1,185元,嗣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代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基此,本件被告迄今既仍積欠租金尚未給付,且經原告代為繳納水電費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租金、返還所受代繳電費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