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依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2日11時6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上記載2名男子,但異議人為車主且是女生,異議人當時在家,家中都是妹妹並無男性,請舉證確實是這輛機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8月22
日11時6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8月25日投投警交字第0990013375號函1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簡靜愉 到庭證稱:97年8月22日我在早上10至12點巡邏勤務,看到2名男子騎乘1臺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他們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2名男子均未戴安全帽,當時我站在該部機車之同向車道路旁,在該部機車從我旁邊經過前,我就伸手去攔停,並且明確鳴笛示意停車,那位駕駛者沒有停車,繞過我直駛離去,當下我看到車牌之後,我就用無線電查詢這臺機車車號之車籍、款式,跟我所看到的都相符,車子的特徵是山葉牌白黑色,我勤務執行完畢後回到所內,將執行勤務內容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我可以確認車牌沒有看錯等語,並提出其當日返回警局所填載之工作紀錄簿1紙為佐。衡以證人簡靜愉就上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其目擊違規車輛之時,係處於目標顯著、特定、距離相近之狀態,又立即以無線電查詢核對特徵相符,應無誤認車牌號碼之虞。況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即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異議人經本院兩度傳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簡靜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違法舉發之情形。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證人簡靜愉前揭證述,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雖係由2名男子所騎乘,惟本件既由警方逕行舉發,異議人為機車所有人,自應於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居所南投縣○○鎮○○街○○巷○號(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並由異議人之妹 李依柔 代為收受,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9月10日投投警交字第0990014261號函檢附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卷可佐,異議人仍逾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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