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長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