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林文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莛翊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反面而論,如受擔保利益人證明已行使權利者,供擔保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莛翊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核閱屬實,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2號判決確定在案,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09年司聲字第785號催告行使權利函前,即於109年8月7日就其因前開停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6日所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並由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70號受理在案,此經相對人於109年10月19日及109年12月3日具狀陳報,並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還擔保金,即屬無據,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