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榮里大忠橋以北20公尺處,見甲○○所有之拼裝鐵牛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向經營舊貨買賣之 王鈴木 佯稱其所有之上述鐵牛車要變賣予王鈴木,利用不知情之王鈴木以吊車至該處以懸吊方式吊取該車,乙○○以此方法竊取該鐵牛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甲○○、證人王鈴木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被告所簽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鈴木而犯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性質及管領狀態、對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破壞程度、行為之反社會性、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表示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如以「寄罪」方式約束其行為,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