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羅小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羅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而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之後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5、246、385號判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託代為執行(104年度執助字第1817號)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時,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