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為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24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年11月25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所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林為蒼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林為蒼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它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