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 連掌偉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賴姿吟
郭佩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佩柔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二樓房屋為澆花灑水導致水滴滴落至同號一樓房屋及庭院之行為。
被告郭佩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佩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甲房屋),被告住在同號2樓房屋(下稱乙房屋),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有如表列灑水、噴灑不明液體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載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不得在乙房屋為澆花灑水、噴灑任何不明液體導致水滴或液體滴落至甲房屋及庭院之行為。㈡被告郭佩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佩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姿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姿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10號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整修甲房屋,迄同年7月18日始遷入居住。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原告尚未遷入,郭佩柔係清洗因甲房屋裝修遭粉塵污染之陽台植栽、浴室窗戶;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時間,甲房屋外庭院無人,如附表編號4、5號所載發生時間為雨天,甲房屋外木地板,於雨天本會受雨淋濕;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時間,郭佩柔僅係在整理植栽,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無不法侵害原告可言,且郭佩柔於原告起訴後,已調整植栽及澆花方式,尚無侵害原告之虞;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賴姿吟係為消除原告抽菸異味淨化空氣,在乙房屋窗邊噴灑香茅精油,並未朝向甲房屋噴灑,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惡意拍攝,侵害被告隱私,其錄影為無證據能力,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對植栽灑水,已侵害被告之一般自由權,不符比例原則。至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原告未舉證係被告所為,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居住在甲房屋,被告居住在乙房屋,以同公寓大廈1、2樓為鄰;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灑水行為之行為人為郭佩柔,如附表編號8號持鐵罐噴霧之行為人為賴姿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言詞辯論筆錄、錄影光碟、照片可稽(見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6年度士調字第536號卷第5、15、17至20、70至73、85至87、91、97頁;本院卷第23、166、167頁),均堪認為真實。至郭佩柔嗣後否認其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時間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係於自認後復加爭執,且未經撤銷自認並得原告同意或提出證據證明自認出於錯誤,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原告提出對被告之錄影為證據,被告抗辯原告刻意蒐證,侵害伊隱私權,該證據係違法取得,欠缺證據能力等語。惟原告為蒐集被侵害之事證而錄影,當然須刻意為之,不能因此推認其行為不法。其自戶外所拍攝為被告在乙房屋陽台、窗口之行為,當時被告之行為,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且被告於原告錄影時,亦時有對原告反向錄影蒐證、與原告對話互為指摘之行為,有前述錄影可稽,則兩造於互動過程中,相互以錄影蒐證,證據取得並無不對等,被告於行為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行為不具隱密性,亦無不欲人知之意圖,原告錄影行為不足以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亦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比例原則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執此抗辯,非可採取。㈡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為法律所保護之人格法益,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如受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自明。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郭佩柔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號所示時間,在乙房屋陽台
以水管灑水澆灌陽台植栽,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間,則在乙房屋浴室以蓮蓬頭清洗玻璃窗,致將水滴灑落甲房屋庭院、廊前木製地板及平台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錄影可稽。再觀諸該部分錄影畫面顯示, 郭雨柔 上開行為經原告當場出面要求避免澆水滴落至甲房屋平台、廊前地板、庭院後,仍拒絕停止而蓄意繼續,並多以言詞與原告爭執,其用水行為侵入原告居住使用範圍,使原告需時刻擔心、防免遭水淋灑,及水濕庭院、平台、廊前木製地板,使活動受濕滑之限制,安全生疑,顯已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在甲房屋之安寧。郭雨柔雖抗辯:甲、乙房屋所在區域時有下雨,不能認為澆花灑水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等語,並提出氣象資料、錄影畫面為證。然郭雨柔上開所為係人為蓄意,與天候風雨之不可抗力自然現象為二事,要不能以此推謂其用水侵入原告居住生活空間之行為非不法侵害。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外放證物袋),經本院勘驗結果,僅顯示乙房屋左方窗戶有水滴痕跡、左下方屋外樹影遭風吹打(見本院卷第183頁),且錄影時間不明,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即106年8月31日當日該處有下雨,自不足資為有利郭雨柔之認定。郭雨柔復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原告尚未遷入居住等語,惟斯時原告確有在甲房屋內,因察覺郭雨柔灑水入侵甲房廊前地板、庭院而步出拍攝,可知原告當時有在該處生活,郭雨柔以此抗辯,洵非可取。至被告固另抗辯:甲房屋外之1樓庭院係公共區域,非原告居住空間,原告就甲房屋外庭院之使用權限,與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爭執等語,但甲房屋外之1樓庭院現在確實供作原告居住之甲房屋庭院使用,有前述錄影、照片可稽,而無論庭院之財產上實體權利歸屬如何,均應與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保障分別以觀,不影響郭雨柔對該區域之用水侵入行為,構成對原告生活安寧侵害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賴姿吟有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時間,持罐裝物噴
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固為賴姿吟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賴姿吟抗辯所噴灑為香茅油,對原告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罐裝容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賴姿吟當時所噴灑為霧狀物,噴灑後隨風飄散,並無證據顯示有飄落或滴落原告居住之甲房屋或庭院,當時為深夜,原告並不在甲房屋外之現場,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賴姿吟所噴灑霧狀物對其有何不利之危害,自難認賴姿吟此一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時間,自乙房屋
陽台灑水,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7號部分,雖提出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80至82頁),然上開錄影畫面及截圖,僅顯示甲房屋外庭院有水滴灑落,並未顯示行為人。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時間對其住家潑水行為,則僅提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通訊對話畫面,且行為人不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⒋郭佩柔有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號所示時間,在乙房屋以
水管灑水澆灌陽台植栽,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間,在浴室以蓮蓬頭清洗玻璃窗,致將水滴灑落甲房屋庭院、廊前木製地板及平台,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郭佩柔繼續居住在乙房屋,將來確有再對原告居住在甲房屋之安寧,以相類方法加以侵害之可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郭佩柔不得在乙房屋為澆花灑水導致水滴滴落至甲房屋及庭院之行為,以防止侵害,自屬有據。惟郭佩柔並無噴灑不明液體滴落甲房屋及庭院之行為,要不能遽認郭佩柔有以該方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虞而應加以防免。郭雨柔雖抗辯上開防止方法侵害其一般自由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係請求郭佩柔不得灑水滴落甲房屋及該屋庭院,並非禁止植栽澆灑,要無侵害郭雨柔之自由權可言,亦無違於比例原則。是其以此抗辯,洵無可取。
⒌郭佩柔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致原告生活上重
大不安,情節自屬重大,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郭佩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郭佩柔上開故意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所陳報各自學歷、經歷、生活狀況、收入,與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外放)所載財產狀況,認郭佩柔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時間,灑水侵入甲房屋前廊木地板、平台、庭院之各次行為,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安寧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2萬1,000元(計算式:3000x7=2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佩柔(見536號卷第11頁)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可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賴姿吟無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對原告自不負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義務,且不能僅以其與郭佩柔同住在乙房屋,推論其將來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虞而應加以防止。是原告請求防止賴姿吟為侵害其居住安寧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認於其請求郭佩柔不得在乙房屋為澆花灑水導致水滴滴落至甲房屋及庭院之行為,及給付2萬1,000元,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