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到期日前之付款,發票人得拒絕之」,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034143、TH034144、TH034145、TH034146、TH034137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9年5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5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25日,本件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起算,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8年10月20日│30,000元│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TH034139││├──┼───────┼──────┼───────┼───────┼───────┼──┤│002│98年10月20日│30,000元│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TH034138││├──┼───────┼──────┼───────┼───────┼───────┼──┤│003│98年10月20日│30,000元│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TH034140││├──┼───────┼──────┼───────┼───────┼───────┼──┤│004│98年10月20日│30,000元│99年3月25日│99年3月25日│TH034141││├──┼───────┼──────┼───────┼───────┼───────┼──┤│005│98年10月20日│30,000元│99年4月25日│99年4月25日│TH034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