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二六一號原告 李哲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00000000、二二─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00000000、二二─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經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二三八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零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於同年二月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認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測速地點),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
車主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收受指駕公文後,不服舉發,於被告修改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年八月三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下臺北橋,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巷口
,見前方系爭交岔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即減速滑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並未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但因時值深夜又下雨,路面濕滑反光,致無法看見該路口設置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及圖案,始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卻遭民眾刻意緊跟在後,以行車紀錄器近距離攝錄車牌號碼,惡意檢舉。
⒉系爭測速地點之測速儀非設置於明顯處,且其前方之測速
取締標誌係事後補設,其設置距離經原告實測亦僅一百十四點二公尺,根本不合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九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大同分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復經大同分局重新檢視影片資料,系爭汽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駛入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本件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大同分局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五七八四○○、一○七六○一○○四○號函可稽。復查系爭汽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系爭測速地點違規超速行駛,遭汐止分局雷達測速儀超速採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舉發。又原告陳述前方無任何告示牌一節,經查當(二十八)日系爭測速地點前一百八十七點二公尺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有汐止分局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四○九○八、一○七三四五三五五一號函足憑。另系爭測速地點前一百八十七點二公尺處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日期為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違規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應無原告指陳系爭測速地點前方無任何警示標誌,於事後才補設之情事,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十月五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七一八六七三六七號函可佐。是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大同分局及汐止分局據以舉發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二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三二四三五○○號函、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告同年五月二日陳述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五十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告同年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三六六一一○號函(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大同分局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五七八四○○號函及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三六六一○○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被告同年月八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五五二三一○○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四月三十日新北裁管字第一○七三七四○六四一號函檢送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告同年六月十二日陳述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五一○六一○號函(本院卷第七十頁)、大同分局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函及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二幀(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汐止分局同年七月十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四○九○八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五一○六○號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被告同年八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二七二六號函(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被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五九八八○號函(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汐止分局同年十月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五三五五一號函及檢附之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員警調查報告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月五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七一八六七三六七號函及上開標誌施工完成後照片(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大同分局及汐止分局據以舉發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二復有明定。另「(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九分
許,在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時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同年二月五日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大同分局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五七八四○○號函及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卷末證物袋)、大同分局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二幀(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可憑。
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影像即檔案名稱:
A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四十九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七頁):錄影畫面一開始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一月三十
日○○:二九:○八,可看見當時天氣飄雨、路面潮溼,天色黑暗、無日間光線,道路照明設施已開啟光線充足,並可看見前方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燈上方由右至左設置高度限制四點二公尺標誌、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承德路路名標誌、禁止左轉標誌以及公車專用車道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民權西路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路段左側為公車候車亭,右側劃設白色車道線,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擷取畫面一),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均慢速往前行駛,距離前方路口約四十公尺(即車道線之線段為四公尺,間隔為六公尺,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路口約四個線段及間隔)。
於○○:二九:一四,可看見系爭汽車暫停在白色實線劃
設的白色長方形機慢車停等區線範圍內,並可看見該機慢車停等區線橫向前線前依序劃設白色實線之路口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橫向後線路面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線前端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擷取畫面二),於○○:二九:一五,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暫停於系爭汽車正後方停等紅燈,並可更清楚看見系爭汽車的車牌號碼為000—一二三八號,以及車牌左側有紅底、白色字型P的貼紙,右側有白底、黑色80和90字樣、紅框的貼紙,系爭汽車後方車窗左側另有一黃色貼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擷取畫面三)。於○○:二九:一九,可看見一計程車停在系爭汽車右側,又上開計程車左側與系爭汽車間隔的路面,可看見繪設於該機慢車停等區內之白色機車圖案,並可看見前方承德路段上車流量正常(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擷取畫面四)。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交岔路口實
景圖像(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知當時雖夜間有雨,但有路燈照明,且由錄影畫面觀之,並無大雨滂沱致影響視距,亦無路面雨漬反光或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清楚辨識系爭交岔路口所設置白色長方形線型,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橫跨二線車道,縱深長度大於系爭汽車車身長度,其內並繪設機車圖案之大型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當時因路面濕滑反光,致無法看見系爭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及圖案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紅燈時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且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至於斯時縱有其他車輛同有違規行為,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
七分許,行經系爭測速地點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①揆之卷附本件違規放大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七十七頁)顯
示,照片中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且由採證照片下方顯示之資訊可悉,採證照片中之系爭汽車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七秒,行經系爭測速地點,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證號:JO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為六十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內),致觸動雷達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照採證。
②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考(本院卷第九十頁),且本件違規測速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上開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
③系爭測速地點路段屬一般道路,且於本件測速時間前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在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一百八十七公尺處(往基隆方向),設置固定式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完成,復有汐止分局同年十月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五三五五一號函及檢附之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員警調查報告(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月五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七一八六七三六七號函暨上開標誌施工完成後之照片(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本院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可按,且該等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足供駕駛人辨識,自符合前揭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是原告爭執本件測速儀設置地點不明顯,測速警示標誌又係事後補設,設置距離亦不符規定等節,均不足取。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
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指示行車,其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