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美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蠶絲被,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黃桂美以打火機點燃棉被,致該棉被迅速起火燃燒呈黑色灰燼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該被褥失其效用,達燒燬程度無訛。又被告之縱火處係在「興家名廈社區」中庭,除臨接眾多住戶居住之大樓,該縱火處附近亦種有植栽,若稍有不慎,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而有延燒危及該房屋鄰近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累犯,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興家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儘速處理滅火器過期之問題,竟率爾在社區中庭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棉被,造成該處地板遭火苗延燒而薰黑,被告漠視其他住戶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可見一斑,且迄今未與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火勢嗣經其他住戶撲滅,幸未未釀成嚴重災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