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燁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乾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6、65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43、47至5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猶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動機;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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