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94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1萬5千元、2月、6月、3月、罰金4千5百元、以及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8月16日始行屆滿。
二、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6月23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二重埔之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查獲。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25日9時4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等附卷為憑,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佐證之,其自白真實性應可認定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