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86號聲請人 潘美辰 相對人 陳月菊鶴堂 本舖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916元(含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差額470,400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409,500元及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637,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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