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工地,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保安宮附近,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起歌」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嗣於108年4月19日12分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琴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39)、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 可佐 (警卷第11-15、31頁、偵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6月、1年2月、6月、8月、8月、7月、
2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7月、5月,再由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上開兩部分接續執行,被告原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最終於106年11月
1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持有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供承其於本案中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起歌」
所購得,並將「起歌」之電話提供予警方,經追查後雖得悉「起歌」之真實身分,惟查無事證可認「起歌」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8年7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0291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69、93頁),基此,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11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而包裝
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另被告陳稱:扣案之針筒1支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9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針筒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