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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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被上訴人 廖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認定無退費機制有違背證據法則,具有違反論理法則,且以同樣具有允許條件限制之二間學校對比,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且顯足以影響判決,並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不當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實有退費機制,且已實際退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退費機制云云,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如其他學校列有退費規定,影響被上訴人權利重大,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㈢若原判決所指上訴人無退費機制,係因上訴人退費政策係原則上不退費,僅例外可退費,則原判決上開認定,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且顯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違誤,上訴人退費政策中原則與例外之區分具有正當、公平及合理性,並無顯失公平,原判決逕指顯失公平,除理由不備外,更有未依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為適當判斷,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指其他外僑學校均有退費規定,而稱上訴人無退費規定,然其他外僑學校同樣有允許條件之限制,原判決僅形式對比即稱上訴人無退費機制,有理由矛盾且影響結論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狀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女於107年1月15日至6月15日就讀高雄美國學校(下稱上訴人),上訴人在107年3月15日就又預收未來7年級上學期的註冊費用25,000元,快期末時又有一張214,000元學費繳費單,因小孩每天從嘉義搭車前往,不堪勞累常不自覺流鼻血,身為家長才決定不續讀,而上訴人並無明文規定退費條文,公開讓家長看到規則,入學前於2017年10月31日至高雄作入學測驗,當日即簽署原審原證一文件,並無人解釋內容,當時僅知悉是繳費的明細單據,上面標題是TuitionandSchoolFees.0000-0000,如果這是所謂合約,但被上訴人並未簽署0000-0000另一學期的收費明細,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這種契約對家長顯失公平且無效。況學校新的一期有招進22名學生,足以推翻上訴人所謂損失,況孩子於新的學期都沒就讀,怎可以扣9萬多的費用比率過高,上訴人應退還97,250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就讀費用97,250元,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說明認定退費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認定入學費用同意書影響被上訴人解除就學契約之權利重大,該同意書部分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類推適用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預繳之學費29,450元,並說明上訴人並無如台北歐洲學校及台北美國學校均有依據取消時點明文之退費規定(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而係於入學費用書之定型化約款中記載,認定簽訂契約之一方僅能選擇簽立或不簽立,無法就退費之規定加以置喙,而認上訴人無退費規定,上訴人上訴指稱,上開系爭入學費用書即有退費機制,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然查,①原判決業已認定入學費用書有記載收費之情,然認係置於入學費用書,並非有專屬之退費機制,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無退費機制,惟收費原則上為不予退還,僅特殊緊急情況經校方同意例外准許退費,而上訴人之入學費用書於本文第三段說明:學費退費將收取25%之補償費,以及若有家庭緊急狀況以書面請求部分退費,將被提至總校長審認,總校長將提供建議給董事會且董事會將做最終決定(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第3至第4頁),則上開入學費用書主要係對於收費明細項目,令家長簽署同意書,就退費部分並無確定標準,而最後係由董事會做最後決定,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退費機制,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自不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②又台北美國學校及台北歐洲學校,係按照學期進行週數為退費標準,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美國學校收退費及台北歐洲學校收費資料附卷可憑(下稱上開二校,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上訴人主張其學校規定之退費機制實際上與上開二校相類同,甚且優於上開二校,而認無顯失公平於被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無退費機制且具有未依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作合適價值判斷而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上開二校明確以學期進行週數為退費標準,學生及家長得以清楚知悉學校退費機制,且不因人因事而異,然上訴人學校原則上為不予退還,僅特殊緊急情況經校方同意例外准許退費,且若有家庭緊急狀況以書面請求部分退費,將被提至總校長審認,總校長將提供建議給董事會且董事會將做最終決定,已如前述,則足見學生及家長縱有提出退費之請求,仍取決於董事會,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學校於入學費用書中附註退費,影響被上訴人解除其就學契約即不續讀之權利重大,認就入學費用書之退費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違背論理法則。③上訴人另稱若上訴人之退費政策有區分原則與例外,忽視區分之正當及合理性逕指顯失公平,未依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作合適之價值判斷,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原判決就入學費用書認定為上訴人學校預定用於同類招生收費之條款,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得否退費既取決一方之同意否已如前述,則此退費之約定有不公平之處,而認定退費之約定無效,並無違背立法意旨及論理法則。④至於上訴人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民間私營補習班性質較為接近,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按上訴人固為外僑學校,依據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外國僑民之教學設備、招生、收費得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而原判決亦認此為規定外僑學校之設辦依據,然認其性質有別於一般國民中學之國民教育體制,並不直接受政府教育單位之指導及補助,且上訴人既無標準退費制度,認就退費部分參酌高雄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理,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所指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