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采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毛巾牙刷杯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采玲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杯、牙刷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圖樣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間在臺中市遊戲贏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毛巾牙刷杯1個,做工粗劣,顯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103年底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並登入「yang-queen」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毛巾牙刷杯、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文字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覺,於104年5月10日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並轉帳210元(含運費)到楊采玲郵局帳戶完成付款,員警於收到楊采玲寄出之仿冒商品後委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發現確為仿冒商品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毛巾牙刷杯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仿冒毛巾牙刷杯1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楊采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同一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係因一時缺錢,將自遊戲贏得之仿冒毛巾牙刷杯販售,並非買進新品賺取買賣價差,其動機尚非不可饒恕,被害人亦表示不予提告,復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價格均甚微,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罰金1千元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毛巾牙刷杯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郵局便利包包裝袋1個,僅係被告用以包裝寄送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