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利害關係人 莊谷 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莊谷中 為被繼承人 張國楨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國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國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張國楨死亡之日起叄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國楨(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受清償,為利害關係人。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實現債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國楨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9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65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莊谷中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並無伊與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本院據此徵詢莊谷中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取得莊谷中地政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