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細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 謝細貴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細貴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判2次)、4月(判2次)及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之果菜市場上班。嗣於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謝細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細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