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TRINHTHIHANG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超過金額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5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疑為偽造或不實,應由相對人提出具體債權證據證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雖係請求將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金額
118,8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3頁)。惟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係99,000元而非118,800元,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頁),另相對人自承係於105年5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2頁),原審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118,800元及利息起算日105年4月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就超過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及自105年5月30日起算利息部分,即非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審超過應准許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於就上開應予廢棄以外之部分,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疑為偽造或不實,而否認此債務存在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是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即非正當,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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