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68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00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4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9,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001%固定計息,是聲請人請求逾上開約定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