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六十八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其標的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又非屬同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為之,足見此項訴之變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賴秀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