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 呂錫傳 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呂錫傳之配偶,因禁治產人呂錫傳自大陸來臺,在臺灣沒有直系、旁系親人,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呂錫傳之親屬會議會員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指定其為禁治產人呂錫傳之親屬會議會員,然親屬會議成員須由5人組成,且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呂錫傳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禁治產人呂錫傳之法定監護人,而依民法第1133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故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禁治產人呂錫傳之親屬會議成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聲請人應將親屬會議允許之事項,另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代親屬會議處理,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