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安蓓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香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鳥松納骨塔大廳,因該處禁止持香,在場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員工 蔡婉君 遂上前婉言勸阻,詎張安蓓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嘴、你混蛋」等語辱罵蔡婉君,足以貶抑蔡婉君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蔡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蔡婉君、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重武李建興 之證述,均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採證照片(包括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安蓓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前述納骨塔,並持香進入納骨塔大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蔡婉君說「來這邊的人心情都不好,你跟我講一遍我就知道了,不需要講那麼多遍」,我沒有說「閉嘴、你混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香進入納骨塔大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蔡婉君、楊重武、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49頁、第53頁、第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案發時納骨塔大廳門口玻璃門、大廳內部紅色柱子上均張貼有「請勿持香入內」之標語一節,亦據證人蔡婉君、楊重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蔡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鳥松納骨塔塔管人員,案發時坐在納骨塔大廳服務臺裡面,當時服務臺還有楊重武,楊重武看到被告持香進入大廳,即從服務臺內勸導,但被告沒有接受,所以我就走上前再跟被告說一次,因為被告仍在大廳停留,我一開始以為她沒聽到,所以又說了第二次,這次她退了一小步又繼續停在現場持香祭拜,所以我又跟她說了第三次,因為有時候老人家可能會有聽不清楚的狀況,所以我會多講幾次,我除了說「不好意思,我們裡面不能持香入內」外,沒有其他多餘的言語,但被告情緒起伏比較大,很憤怒大聲的叫我「閉嘴、你渾蛋」,她罵我時我有跟她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這樣罵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她說「你要告去告,誰聽到?」但其實旁邊的民眾都有聽到等語(易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證人楊重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鳥松納骨塔擔任業務助理,案發時在服務臺裡面,我看到被告持香進入大廳,有從服務臺內起身出言制止,蔡婉君也有制止被告,說香不能拿進來,但被告不理,蔡婉君再跟被告說香不能拿進來,被告就發怒了說「閉嘴、你混蛋,來這邊的人心情就很不好了」等,一直咆哮等語(易字卷第52頁至第57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案發時我前往鳥松納骨塔祭拜我哥哥及媽媽,有看到被告持香進入納骨塔大廳,蔡婉君有上前規勸被告,但被告就罵蔡婉君「閉嘴、你混蛋」,還說要投訴蔡婉君,讓蔡婉君沒工作,我覺得這樣滿嚴重的,所以願意出面幫蔡婉君作證等語(易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經核證人間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另參以證人楊重武、李建興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何嫌係冤仇,證人李建興當日更係因祭拜家人偶然目擊案發過程,渠等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使自身受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是渠等證述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鳥松納骨塔大廳,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該處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其所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閉嘴、你渾蛋」等語,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之人,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
,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在納骨塔大廳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復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民眾有時候在情緒上會比較有激烈的反應,我們秉持為民服務的態度,其實都可以接受,但被告事後仍不停地投訴我,跟我長官陳述不實的言語,甚至誣陷我有對她做出言語或肢體上的不禮貌,我需要這份工作,但是被告不停的說如果我不跟她道歉,她要求長官懲處或解僱我,我是忍無可忍才提告,請求法官從重量刑等語(易字卷第67頁),及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更嚴詞指各證人「一派胡言」、「胡說八道」、「他說的話我不採信」(易字卷第52頁、第55頁、第60頁),完全未見絲毫的反省或悔誤之心,本院綜合前情認公訴人就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確屬有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曾腳摔傷,領有殘障手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護理師,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1077│警卷│││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偵卷│├─┼───────────────────────┼───┤│3│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卷│審易卷│├─┼───────────────────────┼───┤│4│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卷│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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