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皓(原名徐同蒂)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除公訴罪部分外,其餘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甲○○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一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15Pro手機1支摔到地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為公訴罪,另結)㈡甲○○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面和平分手而前往甲○○之住處(地址詳卷),詎甲○○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㈢詎甲○○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於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對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